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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的法学研究视野

  西部地处边陲,区位特殊,高原、雪山河谷与戈壁将土地和人口分隔为不同的群落,从地理环境上讲,不太利于法制的统一与社会整合。西部地区的立法体制还具有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典型性。即:三种地位、程序和效力不同的立法机关制定近似的行为规范并在同一地区适用。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它有权制定开发西部和规制西部地区生活的基本法律;另一个是地方各级人大和人民政府,它们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而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法的实施方案,具有很大的可操作性;第三个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会议和自治政府,它们制定有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行使民族自治权。
  此外,还应看到,传统的种种非法治甚至反法治的因素在西部还有大量留存,如果听任各地区自行其事,公开或半公开地对抗国家法律(如打着信仰自由的幌子搞国家分裂、实行地区封锁搞诸侯经济等),导致政令不畅、法纪难彰。所以,站在全国一盘棋的战略高度,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对西部现行的地方性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清理审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与此同时,各省区人大也要提高立法水平,借鉴沿海发达地区乃至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立法例,在慎重地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本地区特色的,适应本地区情况的法律制度来。
  第五,实现司法、执法与公民法律参与的现代化
  西部法制建设必须是把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实现司法、执法的现代化相结合,把优化司法、执法人员素质和改善办公条件相结合,双管齐下,方能奏效。笔者认为,司法、执法工作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无法可依”并不可怕,“有法不依”才是破坏法制建设的关键所在。考虑到西部的实际情况,在目前,首先要严格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的选拔工作,坚持工作能力要求、专业学历要求和职业道德要求的高标准,杜绝走后门、拉关系现象,在人民群众面前树立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西部人法律意识培养的第一把钥匙掌握在司法执法人员手里,古人讲,“其身正,令出则行;其身不正,令出不行”就是这个道理。其次,改善司法和执法的物质保障,提高办案效率。再次,积极发挥各种非正式的法律组织机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商会等中介机构和党团组织、妇联、工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对司法、执法机构 进行有效监督,并与之展开法律供给的多元竞争。
  第六,借鉴外国成熟经验,适当“移植”外国有着良好成效的法律法规
  从西方发达国家开疆拓土(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等国的边远地区开发)的制度设计中借鉴有益经验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先占先有”、奖励开发、鼓励投资、设立免税区或自由贸易区等法律规范等,完全可以在西部搞“先试点,后推广”的试点立法。除了美国在上几个世纪采取多种法律(如规定土地先占先垦先有的《宅地法》、保护自然资源的《自然保护区法》等)促进西部开发利用外,目前,欠发达地区的“西部”开发工作也在世界各国相继展开:如巴西对西部高原的开发(包括制定了一系列将东部大城市的人力物力资源向西部转移的法律法规、发展本国农业以及迁移首都等举措);加拿大向国际社会公开招标开发其资源储藏极为丰富却长年白雪皑皑的北方省份;在澳大利亚对其中部荒原地区、中亚五国对本国境内丰富的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开采、开发等,都制定了一整套的经济开放开发法规和投资优惠政策,这对我国的西部经济发展和开发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此外,我们注意到,世界各国的“西部开发”无一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无法到初步有法,再从初步有法到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的过程。这个过程用立法语言描述,就是先粗糙、后详细,先简约、后详尽,先界定财产权、后实施救济程序的过程。这也是西部法律创新的可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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