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法律文化概念具有如下特征:其一,群体性与社会性相统一。法律文化概念表述的是社会主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趋向,包容着一定群体(民族、阶级、阶层、乡党、亲戚)内部成员关于法律的价值选择、情感与经验。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主体的意志和情感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是从本民族、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出发,另一方面则是从社会生活的共同利益出发,前者决定了法律文化的价值观具有鲜明的群体性,后者决定了法律文化的思维方式和情感要求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其二,条件性与独立性相统一。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以其他社会条件的存在为前提,是法律文化的条件性,它表现为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和时空差别。独立性是指法律文化的发生发展又有其特殊的规律,它表现为法律文化的继承和移植。其三,民族性与国际性相统一。法律文化的主体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基本的主体分类却是民族。一定的法律文化的形成,首先要依赖民族这一生活共同体的创造性精神活动,同时,不同民族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方面的差别,也就决定了法律文化的差异。法律文化的内容,不仅植根于民族性的生活沃土之中,而且民族这一社会共同体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方式和思维方式本身,就成为法律文化具有民族差异性的物质源泉。以回族法文化为例,回族是一个在法律传统上受伊斯兰教《古兰经》——《圣训》等宗教法系统影响很大的民族,不了解回族、维吾尔族对伊斯兰教义的虔信情况,就无法认识该民族法律文化的神髓。反过来,任何民族的文化发展,都不可能是完全封闭的,它总是直接或间接、主动或被动地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在法律文化的演进和发展中,存在着异质文化、异型文化、异族文化兼容并蓄的普遍属性。
西部地区是我国极富特色的一个自然地理和经济区域,地域广阔、人口稀少、自然资源丰富、多民族聚居,自然地理环境因素较为严酷,经济发展的基础薄弱,这些地域特征既为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条件,同时又造成许多不利因素。当代以来,由于历史上落后和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西部内陆地区与东部地区的发展差距更呈现出扩大趋势。因此,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西部”概念总是与经济欠发达甚至落后相联系。西部地区属于多民族聚居区,有多种民族文化交汇,加之其特殊的地理区位,使得这一地区的法律文化和法制环境既有与“东部”的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西部法律文化相较于中国整体的法律文化而言,其基本特性在于:(1)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生产方式较为落后,经济结构不合理,市 场 环 境 较 差 ,处 于 弱 势 的 竞 争 地 位 ,现代法制所必然依附的社会物质条件贫乏,尚不具备建设成熟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发展任务十分繁重。(2)西部地区各民族(40多个)彼此隔离与包融,西部独具的地域广阔性、民族多样性、宗教影响深刻性、语言(阿尔泰语系、印欧语系、汉藏语系)文化长期传承性等因素,对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法律认同和法律行为受着国家法令、家族宗法和以宗教教规与民族习俗为主体的民族法文化的多重影响。(3)地处偏远,民众生存条件较差,总体科技文化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生活方式较为保守。一般地说,西部民众和西部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不够活跃,除了个别少数民族(如回族)外,普遍不善于或不愿从事工商业经营,不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而形成:重储存,轻流通;重生产自给,轻市场调剂;人际间纵向联系(行政命令与服从关系)多,横向联系(平等交易关系)少;人情血缘关系多,经济关系和民事活动少等生产生活特征。社会化大生产所要求的时间观念、商品意识、权利意识、创新意识远远没有确立。(4)由于“山高皇帝远”,国家法律法规的颁行对西部社会主体影响较为间接,加之普法教育和传媒手段的落后,使得法律运行机制不畅,现代法律文化较为稀薄。经济活动范围的狭小决定了法律调整范围的有限,民事司法大部分停留在对传统财产关系的简单调整上,除少数几个大中型城市外,地区性立法和司法活动尚未重点关注商品经济的调整和为西部开发服务做好准备。应该说,西部落后的经济生活条件导致了落后的法律供给,反过来低效率的法律配置状况又严重限制了西部的经济振兴。(5)为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国家和地方政府虽然已经制定了一大批相关法律法规,但其立法精神并未充分渗透到西部社会实际生活中去。对广大西部地区的农牧民而言,这些带有鲜明“现代性”特征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并未在其心中自然生根;旧的社会控制手段或已放弃或已失灵,但新的法律系统尚未进入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许多人依然生活在由教法原则、习惯势力、伦理规范、行政命令、权威意志以及“土政策”、“土法律”所构成的各种“类法律秩序”之中;人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观念虽然开始苏醒并日渐强烈,但大多数人还不知道怎样运用法律捍卫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即使知道也未必能从“依法”打官司中获得真正的、他(她)们想要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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