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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的法学研究视野

  作为法律演进和经济发展内生变量的法律文化环境,是指特定文化环境中人们长期、普遍接受的法律文化结构及其内核之间稳定有序的自组织状态。人们通过继受、传承接受某种法律文化结构,进而形成传统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文化不是永恒的,它的取得不是天生的、一成不变的,而是习得的、渐变的。社会的偶然变动或思潮偏转,至多使社会少数成员的法律价值观发生局部或某一层面上的变化。只有社会大多数成员长期普遍地接受某种法律文化结构,才能逐渐产生某种相应的新的法律文化模式。一个民族(社会)的文化越久远,其现存的法律文化模式特别是它的深层结构和结构内核的成分就越复杂,“每一社会都通过法律显示它用以团结其成员的那种方式的最深层奥秘”[3]
  如述对法律文化内涵和法治环境的分析,与其说是对“法律文化”研究之最新进展的推演,毋宁说它恰好提供了我们考察西部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的有效理论范式。具体包括如下两种迥然有别、而又相互关联的分析思路:
  第一,当今时代是一个民主文明进步的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以及生产力整体水平的迅速提高,现代社会正日益分化、流动化和复杂化,传统的秩序机制逐渐失灵,社会生活不得不在各个方面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明示性和普遍性的法律来进行组织和调节,法律愈来愈以整个社会为其着眼点而发挥着日益扩张的功能。20世纪的标志“是一种以法为手段来组织和改革社会的新趋势,法已不再被看作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逐渐被公民们甚至法学家们视为可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4]在一切民族国家,特别是逐步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国家中,法治(Rule of law)成为共同的文化选择和客观需求,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与合法性的潮流也将自动裹胁着中国走向现代化道路。在所有这些进步观念的形成中,法制观念的变化具有基础性、先导性。中国西部有着相当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基础,本不是蛮荒地域和人类生活的空白点;在加快西部开发和建设国家21世纪战略发展基地的过程中,也需要自觉、主动地以政策、法律构想为依托和先导,其总体开发方案和具体布局、措施均应充分考虑法律因素,加之立法、司法活动对树立“国民牢固的法律成见”的巨大作用。由此,积极推动西部地区“现代”法治建设,培育西部社会主体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铸就西部法律文化的“现代”品格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第二,法律文化尤其是特定主体的法律文化,基于法律概念在历时空间中特定的发育生长路径,而具有民族语言性和区域传统性。法律文化主要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被当地的人们创造着和使用着。所谓区域(民族)法文化,乃指该区域人民(民族)在其长期的发展历程中以法律或类似法律的行为规范(道德礼俗、宗教教义等准法律)为枢纽而形成的独特的关于法的观念形态、行为方式及社会组织构架。众所周知,中国具有与西方截然不同的文明特征,几千年来存在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思想和法制体系,这些制度性的和非制度性的东西在社会生活的长期变动中传递继承下来(历史的“积淀”),深刻地影响着中华民族的实际生活。西部社会主体(企业、个人等),必然受到文化传统的显著影响和深远的依赖性意识形态约束,有关他们的法律文化研究也就要先立足于“中国特色”特别是“西部特色”的阐释。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流行的教科书把教法系统、风俗习惯等排除于研究对象之外,民族法文化在法学研究中更是视同禁区,在立法、司法活动中一味地以国家法令普通行适作为基本要求,忽视了民间习惯法在人们实施法律行为时所起到的巨大作用,从而出现了很多令不行、禁不止的“法律规避”现象。
  但与此同时,这种相对模糊、松散的社会意识形式和制度化结构,又不能自己观照自己、自己阐释自己,往往需要研究者凭籍与之相异的另一种法文化样本(西方现代法律传统)和切身体验来剖析它。即本文主题所需要的这种既在“中国”又不在“中国”,(即现代哲学解释学所说的“视域融合”[11])的研究思路:首先要具备“西方法律文化”的概念、理论和方法,并尽可能使自身与西部社会形成一定的距离,从而避免由于社会制约造成的偏见,这样,我们考察本土法文化时才可能充分地客观化。但这种思路给我们的探索带来科学性的同时也增添了巨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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