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变更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之所以把遗嘱自由看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就是因为建构在遗嘱自由基础之上的遗嘱继承制度与法定继承相比,更能直接体现财产继承人的意志。遗嘱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样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这无疑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及被继承人本人的利益的保护具有相同的作用。
另外,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这两种不同的独立的继承方式的相互联系中,我们也可以看到遗嘱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同点。因为在实践中,是适用遗嘱继承还是适用法定继承,要依据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来确定。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适用遗嘱继承;若没有立下遗嘱,适用法定遗嘱。这表明:在
继承法的运作过程中,遗嘱继承要先于法定继承,当事人的意志要先于法律的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情况也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二
继承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上面对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制度中的体现和重要作用作了阐述,但是,当今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对该原则的态度还是不完全相同的。这突出的表现在对遗嘱自由原则的不同态度和主张上:
(一) 相对遗嘱自由制。即遗嘱人只有在保留法定继承人的一继份或者扣除特留份的条件下,才能自由处分其余财产。显然,这对遗嘱自由作了较大的限制。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之所以要对当事人的意志进行一些限制,主要是因为害怕绝对的意志自由可能会带来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二) 绝对遗嘱自由制。它偏重于强调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使其享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绝对权利。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等等。
我国所持的是相对遗嘱自由制,因为根据我国的
继承法第
27条的规定,遗嘱自由是受到一些特殊情况的限制的。这些特殊情况包括: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上;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一些西方国家的
继承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人不得剥夺依照法定继承可以得到的那些亲属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