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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幕交易看证券监管

  
  三、“内幕交易”的限定——一个规则和标准的考量
  
  依照我国《证券法》,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是为法律所禁止的(第67条)。此规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什么是内幕交易作出限定;一是规定此种行为是违法和被禁止的。就此规则的逻辑形式来说,它作为一条禁止性规则具有较完整的客观性。即只要符合内幕交易这个小前提,依据前述内幕交易禁止的大前提,就可断定一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对此规则的思考实际上只能局限于实质内涵:内幕交易是不是都应该被禁止,一定程度的内幕交易行为是否符合证券交易具有投机性的特征?此外,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这样一个客观性规则必须取决于对一些标准的认定,也就是说,如果知情人员和内幕信息的标准不明确,这样一条规则仍然存在着适用的困难。
  随后《证券法》又在68条中列举了知情人员,在69 条以概括和列举两种方式规定了什么是内幕信息。按照我国《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据此,法条意义上的内幕信息包含二个要件:1、信息须为未公开的;2、信息须具有重要性或称为价格敏感性;以及上述二个要件须同时具备。如果加上知情人员这条标准,也就是说,68和69条实际上为执法者(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监管和查处内幕交易行为提供了三条标准。
  但是,规则和标准的区别意味着立法和执法之间的分工。标准的模糊为执法者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而严格的规则主义暗含着议会立法至上的法律原则。68条和69 条共同的一点是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知情人员和信息的重大性提供了行政立法授权。证监会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包括制定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既是标准的执行者,又是标准的立法者。
  事实上,我国《证券法》总共用了11个条文对证监会进行立法授权。[12]证监会既是执法者同时还是规则的制定者,具有强大的权力。就权力分立和制约的原则来讲,这种授权的正当性何在呢?从西方来看,美国证监会是“行政国”之下全能机构的典型代表,他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于一身。那么,美国是如何保证这样的机构不会僭越法律呢。特别是立法权传统上只属于由民众组成的代议机关,一旦有误,将会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很明显,美国从1803年确立的违宪审查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早已为此筑好了防火墙。而当我国出于各种需要组建出来一个近似“利维坦”的证监会时,大多数人只是将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制度作为一个理想,更惶论宪法委员会等违宪审查机构了。其结果就是股市中产生了许多民间歌谣——以一种易于上口的方式传播的“谣言”,我们的法律则是将每个股民想象成“活雷锋”。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在1999年一年的时间里,中国证监会网上公布的抽象行政行为有60多件,而当年全国人常委会立法21件,在整个立法学还处于发端时期,如此大量的立法如何能够保证其应有的质量呢。我国并没有建立人大对证监会这类“第四部门”的立法审查制度,人大也没有专门的委员会实施对这类立法的监督。而且,在当前的狭窄的受案范围下,证监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起诉的案例也不过才三件,具体行政行为如此更何况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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