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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一审法院的朗曼法官认为,《海牙规则》就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是严格责任,托运人不能以其不知或无法知悉货物是有危险性质的而免责。并且,托运人在普通法下的义务要更广一些,因为他还要对托运非危险货物而负责,即使他不知或无法知道货物的缺陷(the defect)可能造成危险或延误,托运人也仍要负责。[16] 可见,按照朗曼法官的理解,无论在《海牙规则》中还是在普通法下,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都承担严格责任。
  上诉法院的赫斯特法官具体阐述了对于《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和第6款的理解。赫斯特法官否认了托运人主张的《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的规定是完全普遍适用而没有限制的主张,认为《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没有明确的语言做出限制性解释,而且第6款在指出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货而直接或间接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损害和费用负责”时是无条件的,不能认为是第二性的或附属性的(secondary or subsidiary)规则。[17]
  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并且比较《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的规定和我国《海商法》第70条的规定,建议对于该条规定做出解释,具体限定其适用范围,或明确托运人在第68条下的责任是绝对责任,不适用第70条的规定。
  
  3.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担保责任是法定义务,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
  关于托运人的责任的另一个问题是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是否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关于提单的性质是海商法理论中一个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至少提单可以代表一定的权利是被公认的。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持有提单的人拥有对承运人的一定的合同权利和对货物的一定的物权。[18] 但是托运人的非合同义务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即使托运人由于不再持有提单而失去了指示承运人的权利和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托运人仍需承担这些义务。因此,对于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和担保责任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以及由于违反这项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都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给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托运人以不持有提单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被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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