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托运人在不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1.关于托运人责任的一般规定
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不履行义务时的责任规定在我国《
海商法》第
68条中,应当指出的是,第
68条只是针对了托运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时的责任,但在托运人未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造成承运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没有做出规定,这也属于我国《
海商法》的一处漏洞,需以立法或司法解释以弥补。
2.托运人在《
海商法》第
68条下承担的是绝对责任
关于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的一个问题是,托运人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是绝对责任,还是以过失为限的限制责任。我国《
海商法》第
70条规定了托运人的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第70条的规定是针对普通货物的,不包括危险货物,而《
海商法》第
68条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托运人未能履行申报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取决于托运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也就是说,即使托运人不知或不应当知货物危险性质,也认为托运人已知货物的危险性质。[15]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海牙规则》之中。《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the act, fault or neglect)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船舶的灭失,托运人概不负责。而《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规定了危险货物对船舶、船员或其他货物造成损害时托运人的赔偿责任。对此,上文提到的“The Giannis NK”一案中法官也做出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