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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从两审法院的判决可见,在英国法下对于《海牙规则》中规定的“危险货物”的理解包括:(1)危险货物指自然性质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而不包括法律上的危险性,例如扣留船舶或船期延误。(2)所谓的危险性,既指对于船舶具有危险性,也指对于船上的其他货物具有危险性,并且两者具其一即可。(3)这种危险性,既可以是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可以是存在潜在的威胁。显然,这种理解对于我们也有借鉴意义。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的义务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的特殊义务包括:(1)妥善包装危险货物;(2)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3)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11]
  对于托运人的通知义务,有几点需要注意的:
  1.按照对于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的理解,托运人包括订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两类。[12]笔者倾向于认为两种托运人都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只要这项义务对于他来说是可能履行的。如果由于订约托运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使得承运人没能提供适宜的船舶,订约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于货物的描述,又往往需要参照交货托运人的申报内容,因此交货托运人应当承担由于申报不实而给承运人带来损失的责任。尤其当交货托运人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时,交货托运人应当向实际承运人履行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这项义务不以合同承运人是否告知实际承运人而减免,即实际承运人应当有权主张托运人没有通知产生的权利。
  2.托运人履行危险货物通知义务的时间应当是在货物装船以前,[13] 或者说是在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前。
  3.对于承运人已知货物是危险货物的情况下,托运人是否还需要承担通知义务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和公约都没有明确规定。在英国和美国的判例学说中,在装运前已给与承运人、代理人或船长以充分调查货物危险性质的机会时,则托运人不负担通知货物性质的义务,这是所谓默视的通知。[14]但是,从托运人不得擅自托运危险货物是托运人的绝对义务这一点来说,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也是绝对的,因此很难说在承运人已知货物是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可以减免通知义务,只能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托运人能够减免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论上的依据在于,知道货物危险性质的承运人接受该货物的运输即被认为同意承担运输风险,同时高额的运费也被认为是承运人承担风险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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