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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这个被称作“The Giannis NK”的关于托运危险货物造成船东损失的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判决,最终上诉到了英国上议院。[5] 该案一审被告方托运人托运了落花生提炼物。货物在装船时沾染上了谷班皮蠢这种害虫,但是承运人和托运人都没有发现。后来承运人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只好将全部货物卸到海中,其中包括在装运落花生货物之间装船的谷物,而该谷物并没有沾染这种害虫。重新进行熏舱后,船舶终于得以在延滞两个半月之后装运下一个租约所规定的货物。
  就本案中运输的落花生是否是危险货物的问题,托运人主张,运输合同中规定了适用《海牙规则》,而《海牙规则》对危险货物有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与英国普通法的相关法律原则不同,而将危险货物限定在“自然性质上存在危险性的货物”(physically dangerous cargo)。因此,托运人托运的落花生不属于危险货物,它们只是包含了某种缺陷。该船在这批货物被卸载下去以前无法继续用于运输这个事实本身不能说明货物在“自然性质上存在危险性”。[6]
  一审法院的朗曼法官认为,“危险性的”(dangerous)一词的通常含义,在和货物相连时,指能对它们本身以外的其他物体造成自然性质的损害(be liable to cause physical damage to some object other than themselves)。[7]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对于其他物体的理解,应当包括船舶和其他货物,并且只要对两者之一造成自然性质的损害,就应认定为货物具有危险性。朗曼法官认为,对于船舶上的其他货物,由于最终的结果是被倾倒到海洋中而全部损失了,因此是造成了自然性质的损害的。并且从托运人的角度出发,托运人知道任何沾染了谷班皮蠢的货物都很有可能在目的地被拒收。由于这种原因,船舶上的其他货物被拒收以及由此产生的倾倒是自然的、可能的结果。因此,从对于同一船舶运送的其他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点来说,这样的货物是“有危险性的”。[8] 因此,朗曼法官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属于《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下的“具有危险性的货物”。
  这个观点在上诉法院得到了支持,上诉法院的赫斯特法官并进一步做了明确。赫斯特法官认为,《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只涉及自然性质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而不指由于可能造成船舶的拘留或延误而在法律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legal dangerous in that they were likely to involve detention or delay)。[9] 赫斯特法官指出,按照通常理解,“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指对于船舶或船上的货物实际造成了自然性质的损失,或存在造成损失的潜在威胁(post a threat of physical damage)。[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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