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托运人在危险货物项下的义务的一个前提是首先明确何为“危险货物”。我国《
海商法》没有对危险货物做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将危险货物间接定义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质的货物”(goods of an inflammable, explosive or dangerous nature),可以看作是描述性的定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1965年订)第VII章第二条将危险货物分为爆炸物、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等9类,可以看作是列举性的定义。从理论上来说,对于危险货物的理解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狭义理解,认为只有本质上危险的才是危险货物,[2] 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在确定了何为危险货物后对危险程度的要求。按照这种理解,对于被列入危险品名录中的货物,如果在特定的航次中,危险性并不太大,或包装处理可以将危险性减为零的情况下,则不认为是危险货物。第二种是广义理解,认为不论其本质如何,被主管机关列入危险品目录(如《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名录》和我国《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货物即属于危险货物,即使其危险性并不太大,或包装处理可将其危险性减为零。[3] 以上两种观点是从货物的物理、化学特征上来说的,是指货物的内在危险性,而第三种观点对危险货物做了更广义的理解。这主要是针对《海牙规则》规定的“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而言的,认为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不仅包括因理化特征所决定而存在的货物,而且还应包括那些虽无内在危险性,但由于其固有的特点,在积载中容易产生船舶倾覆的外在风险的货物,[4] 但是,这种外在风险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尤其是由于货物的原因而造成船舶的被扣押或延误,是否属于“外在风险”,仍是有争议的。可见,对于危险货物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同,会在实践处理中导致完全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危险货物”是指货物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上的危险性,而并不包括由于货物的积载而造成船舶倾覆,船期延误等外在风险。但对于“危险货物”是否一定限制在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危险货物名录中,由于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笔者不敢妄下断言,但从法律的角度讲,明确以名录的规定为限,易于确定托运人对于所托运的货物是否是危险货物,从而明确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同时存在的弊端就是任何列举式的规定都存在遗漏的可能,对于名录之外的货物,存在争议时如何来断定是否属于危险货物就往往是法院需要面对的了。英国上议院最近审判的一个案件中,对于“危险货物”的定义和《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的解释做出了详细的论述,因此,对于该案的分析有益于加深对于危险货物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