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次,“引咎辞职制度”不仅不利于法院院长对其基本职责的明确化,反而有可能造成其职责的含糊和淡化。因为该规定第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如前所述,假如对法院院长的自我归责的要求高于法定责任,即这种自我归责在多数情形下不是基于某种法定的责任,而更多的是出于一种道德要求或者舆论上的压力,那么这个“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就只能是一种道德或舆论上的要求,而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而假如其行为已经构成足以“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的法定责任,那么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就勿需根据其建议做出这一决定,是否做出这一决定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主性权力;更何况,一旦法院院长的行为构成了足以“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的法定责任,引咎辞职制度反而成为一种对其基本职责的含糊和淡化了,是一种避重就轻的处理方式,是为我国法治的现实所不允许的。
最后,出台“引咎辞职制度”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也是相违背的。近年来法学界对审批制、请示制、审判委员会制等“泛行政化”的司法机制提出了许多批评。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国际司法界的潮流,出台了《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还权于合议庭,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逐步取消院长、庭长未经审判程序个人决定案件的做法。”然而引咎辞职制度明显与司法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要求法院院长对本院所有法官做出的枉法裁判承担责任,就等于将法院完全视为一个“首长制”的行政单位;这一制度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出现法院院长有可能为枉法裁判的法官“背黑锅”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不但不能实现“还权于合议庭”的司法改革目标,反而打击和压抑了法官的责任心和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法院自身提高管理水平。由此,引咎辞职制度实质上形成了一股无形的压力,要求法院院长从法官和合议庭手上收回一度下放的权力,进一步加大审委会的受案范围,进一步逼迫行政领导越俎代庖拍板定案,使庭审重回形同虚设的局面,并使法官有了合法的藉口把棘手的案子向上请示,借以推托责任。如此,《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不仅难以实现,而且会在司法行政化的路子上越走越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