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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制度”的错位及其危害

  在我国,近年来党政部门广泛推行这一做法,并逐步在人事组织制度上将引咎辞职规定为特定情形下领导干部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并受到了较好的成效。然而,最高法院将此“引咎辞职”规定引入司法领域,却难免产生淮橘成枳的后果。其根源不在于“引咎辞职”制度本身是否存在什么重大缺陷,而在于司法权之完全不同于政党权力、行政权力的性质以及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及其与立法和行政的关系决定的。从而看似单纯的移植到司法领域的“引咎辞职制度”---一种已经错位的制度,可能会引发不仅及于其自身而且涉及到其他领域的一系列问题,这不但会抵消会这一规定应有的效力,还将可能造成诸如司法行政化,侵蚀立法权、干扰法官独立、模糊法定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界限、阻碍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等一系列负面后果。
  首先,从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上看,司法与行政应该是分立的权力,司法权是独立的权力。但在中国,由于各级法院辖区与相应行政辖区重合且各级法院都实施行政化管理,更重要的是司法所需的经济资源完全由相应行政部门供给,使得司法不仅在管理上、经济上都受制于行政,从而中国的司法权具有浓厚的行政化特征。引咎辞职规定的出台,将在事实上进一步加剧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特征。这是因为,对于选举制下的作为公共职务的法官,强行的引咎辞职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最高法院要求院长在没有明确的法定责任之下引咎辞职,是对于这个经由代议机关选举任命的职位的不尊重;也表现出最高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管理不重业务而重人事,使得长期以来通常并不是法律专家而只是行政官员的法院院长有可能对具体案件涉足更深,从而与当前正在推行的以“谁审案,谁判案”为核心内容的审判长选任制相冲突。其结果必然进一步加剧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特性,与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相违背。
  其次,从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看,司法与立法亦是分立的权力。在我国,立法权是最高的国家权力,司法权产生于立法权并对其负责,立法有权监督司法权的行使,但司法权具有独立性。而“引咎辞职制度”的启动要求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在没有明确法定责任的情形下引咎辞职,表面看是对由代议机关选举产生的法院院长职务的不尊重,在实质上侵蚀了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职位的人事权,最终侵蚀了地方代议机构的权力。这是因为,地方各级法院院长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是该选区人民意志的体现。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机构,实质上没有权力出台这样一个决定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命运的“引咎辞职制度”,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的任免权应归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因而,该项制度的启动必然最终侵蚀地方代议机构的权力,违背了立法权是最高权力这一根本原则。立法与司法的权力分立体制如果被打破,虽然从近期看是司法权侵蚀了司法权,但由于立法权居于高位并产生司法权,所以从长期看,权力制约的结果将可能出现司法权反过来受到更大的侵蚀,甚至司法权的独立性受到威胁,这将危害法治的进程。
  再次,“引咎辞职制度”侵犯了法官独立性。法官独立性要求“谁审案,谁判案”,即法官独立地完成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并对其判决的案件负有独立的责任,权责一致是法官独立的应有内涵 ,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应然的方向。法官独立性要求法官审理和判决案件排除行政的干预,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审判委员会制,法官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淹没在审委会的集体意志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全面推行引咎辞职制度,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法院审理案件本来就有一定的差异性,不同的法官审理同一个案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法官审理案件出现的差错由法院的行政领导负责,那么法院院长就不可避免地对主审法官进行过多干预,使法官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对案件的判断来审理案件,而更多地屈从于长官意志,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官独立性的进一步丧失,也必然进一步强化司法过程的行政性特征,从根本上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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