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笔者认为,法治之所以不能被解构,正在于它并非是人类理性有意建构的体系,而是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市场经济自发生成并逐渐完善的过程中与之共生并作为其规则基础的一种“自发秩序”。如果我们考察一下中西方法治的实践史,并重新审视一下昂格尔对法治的两个前提的解构,我们就会发现:其一,最重要的权力的非人格化问题,其实是中西方致力于法治建设的思想家们早已注视的重要问题。潘恩认为,法治政府的最佳形式是代议制政府,它“集中了社会各个部分和整体的利益所必须的知识。它使政府始终处于成熟状态。…它不让知识和权力脱节,而且正如政府所应当的那样摆脱了一切个人的偶然性,因而比所谓君主制优越。”【注19】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说,“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
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当然权力的非人格化并非排除一切人的因素,而是要求人对权力的运用必须依法进行,纯粹的脱离人的权力既无意义也不存在。其二,关于最重要的权力集中于中央。汉密尔顿在论及加强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时认为,一个软弱无能的全国政府,往往会造成巨大危害:各州都逐渐篡夺权力,摧残人民的自由,全国政府则无法在法律上为人们提供任何帮助,只能悔恨交集地看其受到侵害;这种政府必然以解散而告终。或因缺乏适当的权力,从而无法实现政府目标,或因为了全民安全而篡夺必须的权力从而导向专制,“专制往往产生于一个有缺陷的政体根据紧迫情况而要求的僭越权力,很少由于充分行使最大的
宪法权力。”【注20】因此他主张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联邦政府必须有足够的权力。正是在他的坚持下,美国由一个邦联国家转变成为中央政府握有强大权力的联邦制国家。其他西方法治国家的中央政府同样是社会的权力中心。中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主义传统,新中国亦采取了民主集中制政权组织原则,可以说中国历届中央政府都不缺乏权力。由此看来,在东西方法治国家或正在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中,最主要的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并不成其为一个问题。中国法学家在这两个问题上有着清醒的认识:“在法治中,权力虽然作为一种支配力量而存在,但它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法治把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置于一种新的格局,法律不但得到权力的有效支持,而且它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力量对权力发挥着制约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法律(
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具有普遍权威……虽然存在于社会中传统伦理习惯也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这种作用须在维护法律最高效力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注21】笔者认为,中国法学家已经在最彻底的层面上回答了昂格尔对法治的疑问。这样,法治并非昂格尔所言是虚假的,法治不仅在理念上是可能的,而且在实践中是现实的。从而,法治就具有了其自身的必然性。
不容否认,法治的普适性起源于西方社会悠远的“地方性知识”,法治的世界性是以西方国家的法治为原型和模式的,世界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中的主要惯例来自于西方,亦浸透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意愿【注22】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法治的普遍性价值并不否认法治在不同文化背景与不同历史发展进程中所表现的特殊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所表现的人权保障的价值要求是对不同民族与不同文化的平等保护与尊重。法治的普遍性与文化的相对性是互为统一的,尊重文化的相对性价值是法治应有的理论风格与价值需求。而且,法治作为治国的原则与价值体系,除其表现的普遍性原则外,法治的实践是多样化的,在实践过程中呈现出的特殊性表现的尤为突出。因为在法治状态下,采取何种责任制原理主要取决于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社会规范结构【注23】在团体精神居于主导地位的中国历史背景下,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的确应该不忘文化传统的地方特性,并通过对地方性知识的强调来加强民族文化传统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使法治的普适性与民族特性结合起来,以求得法治的实际效果。而过分提升以至把地方性知识绝对化的倾向,对我国以法律移植为主要手段的法治建设事业是不合时宜的和有害的。所以,除了效法和借鉴西方法治的原则精神与运作方式,我们必须充分挖掘自己的传统与文化,把中国文化的优秀智慧资源与西方法治的精髓结合起来,实现法治的普适性与中国国情的有机统一;同时,作为法治后进国家,我们必须尊重法治成长的规律性,把法治的建构和借鉴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结合起来,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现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