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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构”语境下法治的必然性

  而中国的“本土资源”论者,却在我国法治尚未建构完成之时,不合时宜地从西方搬来的了解构理论。他们企图象西方人从他们悠远的法治传统之中发现并建立起法治社会一样,也企图从中国的集权专制的政治传统中发现所谓“本土资源”,却走向了法治的反面。笔者认为,企图从宗法制的落后乡村寻求法治的本土资源,恰恰是在解构法治,是对于法治建设的反动。不可否认,中国民族有着灿烂的传统文化,然而在法治领域内历史上的许多法律思想虽有其合理功效和存在价值,但从根本上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始终与封建专制统治相结合且不断强化并走向极端。在封建集权统治下,专制权力与法律相结合并把法律作为实现和强化专制的手段,皇权至上导致了法律的任意性、残酷性和非人道性,法律从来不曾取得与皇权平起平坐的地位,更谈不上法律至上,而只是其手中任意挥动的利剑,法律成了权力的附属和暴力工具,它不仅不承认任何权利、自由与平等等实体价值,而且连法治的形式价值也不具备。服从封建专制暴力统治的秩序需要,统治者只重刑罚并大量颁布刑律,一切社会关系,不仅国家体制、人的行为而且人的思想和情感等内心世界都成了严酷刑法的调整范围。其结果法律越多,调整范围越广,权力就越强大和不法,其统治秩序就愈加与法治背道而驰。试想在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寻求现代法治的资源结果必然是徒劳的。而西方学者倡导本土资源,是在把西方的法治模式从“地方性知识”向“世界性知识”提升的过程中,并希望其具有全球化的普适性难以达成的情境下,站在西方文化模式顶峰回望时所做的反思。正如美国法人类学者吉尔兹认为的那样,法律乃是一种赋予特定地方的特定事务以特定意义的方式,而不应该用社会的共识来解释法律的实际效力,他倡导用寻求意义的方法对地方性知识加以解释,以求得对地域性差异的理解【注5】。在这里,吉尔兹的目的在于,在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中,应该努力用意义的解释去理解本土文化,而非“本土资源”论者试图以肯定和提升地方性知识的方法去否定法治的普适性。
  由此,本土资源论者事实上并不能解构法治。昂格尔把法治看作是人们自主进行的一种制度性设计,如果从中国等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的角度来看,这类国家的法治建设确属此类。但对西方社会尤其英国来说,法治乃其社会政治经济传统长期演化的结果,而非人为建构;即使对法国等理性建构类型的国家来说,其法治建构乃是在总结借鉴英国法治经验的基础上借助革命性变革完成的,其法治之源头仍然扎根于英国式的传统经验的演化,法国传统大部分来源于解释英国制度的企图【注6】,美国与德国的法治化道路从根本上讲亦是这一源头的发展与变异【注7】昂格尔对法治的解构只是指出了既定法治构建的前提缺乏充要性,并非意在否定法治,指出法治的隐蔽性裂缝,反而有利于法治的完善;德里达通过对语言的解构来完成对法治的解构,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法治,因为脱离了既定的语言框架,就必须寻找另一种语言作为表达的载体,同时解构本身也必须在某种语言中完成,所以否定也是肯定,解构也是建构。哈耶克从自由与平等的二难冲突中来证明法治下平等的虚妄,恰恰是为了说明法治在本质上乃是个人自由权利要求的历史结论,法治秩序不是理性所能建构的,而是人类文化传统长期演化的结果。西方学者对法治的解构都必须有一个他们自身规定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之外,法治是不能被解构的。
  法治正是这样,当它被批判、被解构却又证明不能为之时,却在其自身的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成为一种必然的存在。自然法学家们从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出发,充分论证了法治这一人类美好理想的必要性。而市场经济,这一并非起源于人类理性构建,却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从简单交换到简单商品经济再到商品经济最后到市场经济的演化过程中依据人性的需要自然生长,并在其自身生长中包含了作为其基础的法治规则和原则的生长,最终随着市场经济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建成而导致了法治的自然形成。法治与市场经济自然生长并历史地一步步走向成熟相伴生的法治社会的建立,也从经验的角度证明了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这一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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