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一权利的缺失会间接的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暂且不论,即使从其立法初衷来看就是严重违反人的理性原则的——任何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因此要求别人自愿的自证其罪是基本不可能的。要把不可能的事变为可能就必然出现漠视人的价值的情况。
回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执行的实际,现状更是触目惊心。大量存在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刑讯逼供挂帅的非法取证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严和价值荡然无存……说句也许夸张的话,整个刑事诉讼已经严重违背了其设计的初衷而蜕回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赤裸裸的镇压。5
问题是,实践中出现大量漠视甚至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之祸根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法条文上没有列举性权利规定,譬如被告人的辩护权、禁止刑讯逼供都有制定法上的根据。那么,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那些明显违法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矫治呢?一句古老的法谚在我们的耳边响起:“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不是没有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环节的啊!比如立法中设置了许多检察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就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这种法律监督的规定不可谓不强,但是否有力呢?现实给出了很好的答案。这时,另一个重要的法谚在我们面前出现——“每个人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好的主人”。哪怕我们自认为给了他人多么完善的权利保护,但只有其个人自身是最终的评判者和当权利遭到侵害时最有积极性的救济者。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由于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往往流于纸面的规定没有在现实中得到很好的落实。大量的申诉只是形式而已,法律意义上控告则直接就是控告无门。实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权利都是悬置在空中,处于“半无主”状态,受到漠视以至践踏就是情理之中的了。
由此观之,在个人尊严和价值层面,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更全面的更彻底的权利列举性保护;在更广泛的层面则没有很好的认识和利用被告人的理性从而设计出当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力的救济机制。
二、忽视或片面强调了控裁机关工作人员的理性:引入经济学的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