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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视“人性”——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批评

漠视“人性”——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批评


石明磊


【全文】
  刑事诉讼制度同任何社会制度一样,是规范人的活动的制度,也必然是以人为活动主体的制度。特别是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相比更有其“危险性”——表现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直接对抗,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者就必须不仅同其他制度建构者一样要充分注意、引导和利用人性中的两面性:最起码基础上的尊重并尽可能张扬人性光辉的一面,利用和遏制人性中趋利避害的理性一面,而且这种努力更具有了重要意义。否则,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将面临着或者不能尽其设计之初衷或者被人们广泛的认定为不合法更有可能是双重困境并存的局面。
  遗憾的是,用这个认知标准来审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我们发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人性”。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构造即有关控辩裁三方1的法律规范分别入手来分析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忽视人性这一结论。更准确的说,本文是力图从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色的公民角度和作为控裁两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分析这一结论。之所以作这样的选择,笔者并非没有考虑到陈瑞华教授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适用范围的论述,2恰恰相反是在这一论述基础上作出的选择——因为本文并不是要进行比较法方面的研究,因此,从可以较好的抽象出刑事诉讼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分别入手,就可以使本文实现在抓住重点基础上的尽可能全面的目的。
  有关人性的话题早已被人文学科和社会学科的学者们所广泛注意和争论,并且在争论的基础上达成了一些共识。在此作者不拟赘述,本文主要从有关的共识出发,认为人性具有两面性即追求最起码的尊严的价值性以及趋利避害的理性。即所谓的双重动机假设。3
   一、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严和理性:以程序正义为武器
  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也向我们展示,一旦人摆脱了为生存而活着的生物性的掣肘,他必将追求被尊重的价值。人的追求最起码的被尊重的价值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因此,在任何场合给予任何人最起码的公正对待和个人尊严就成为伦理学意义上的必须。这一要求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不随任何其他听起来更加高尚或冠冕的理由而废改。在刑事诉讼中,对人的最起码的尊严的尊重表现为程序的正义的制度设计,离开了正义的诉讼程序人的最起码的受尊重和得到公正对待的价值都会被漠视甚至被践踏。诚如陈瑞华教授在分析了几个按不好的法律程序作出的所谓“好”的法律决定后所言:这种所谓好的法律决定会使被告人感到不公正,“起因于被告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一直自由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善待和尊严”。4
  非常遗憾,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在列举上即使在列举上也存在很大的缺陷。例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探视权没有任何制定法的根据,各种强制期限有着很大的弹性等。这些规定的缺失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处于被漠视和被践踏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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