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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问题

  在八十年代,加拿大与美国就鱼类出口问题发生争端。加拿大为保护其国内水产加工业,禁止未加工的鳕鱼与鲱鱼出口,美国认为此禁令违背了GATT第11条,向专家组申诉,专家组的报告裁决美国胜诉。加拿大取消了禁令,但随即又出台了一项新措施:出口渔船必须在加拿大海岸靠岸接受检查,目的是便于进行生物抽样和渔业管理。禁止出口未加工的鱼类,使加拿大的渔业管理机构很容易就从加工者那里获得了有关的生物学数据与物种数据,当这一禁令被迫取消后,加拿大面临如何继续行使其渔业管理权限的问题,因而加拿大将靠岸检查措施作为前一禁令的替代措施。然而对美国而言,加拿大的行为只是用一项违反GATT规则的措施代替了另外一项违反GATT的措施,因此美国提出强烈抗议。当事件公开后,当事国双方决定将此争端提交一个根据《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建立的专家组来解决。《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亦包含了第一个裁决中GATT专家组程序所适用过的两个GATT条款(第11条和第20条),因而实际上第二次程序就成为GATT争端的重审程序,只不过它是由一个区域性国际机构主持,并且主要涉及一项新的措施。
  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否真正存在违反GATT规则的事情?加拿大的措施是否构成了GATT第11条所指的限制出口,或限制出口转售行为?为了证明其观点,即靠岸检查措施产生了限制贸易的结果,美国方面举出了一些传闻证据,一位美国官员向专家组转述了她获悉的另外一个人的调查结果,此人为了证明加拿大的措施的后果,向华盛顿州的渔民作了这次调查。我们不清楚这一证据对专家组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但专家组最终的结论是:加拿大的措施构成了GATT第11条所指的限制出口或限制出口转售行为。令人惊讶的是,这样一个传闻证据如此轻易地就被采纳了,而加拿大就此证据的证明力竟未能提出质疑。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传闻证据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其进行质证,专家组对该证据的认证应当十分慎重。 
   
  第二个问题涉及一方指控另一方所使用的证据是掌握在另一方手中的保密资料的问题。
  例如WTO某一成员国就另一成员国的反倾销措施提出指控,但是却无法获得由被诉国所控制的有关保密资料,而这些资料正是被诉国反倾销调查机构作出反倾销决定的依据。在挪威鳕鱼案中就存在类似情况,起诉方想争辩被诉方在确定“损害的因果关系”——东京回合制定的反倾销法典对此作出要求——时方法不合理,但问题是被诉方控制了有关的资料,而这些资料大部分都是保密的商业情报,只能通过国内的行政法程序才能获得并受到使用范围的严格限制。如果起诉方无法获得由被诉方控制的相关保密资料,其如何能对一项措施提出有效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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