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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西部大开发中的民族法制建设

  (三)、我国当前的民族法律制度不能合理反映各民族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之所以要纳入到法律的范畴中去,成为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就是因为这有利于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有利于提高人们的行为预期,从而提高决策的合理性、降低决策成本。我国当前的民族法律制度对中央、上级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就缺乏这种确定性,这首先体现在,我国有关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二者权利义务的规定的含糊不清、原则抽象;其次,体现在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上,虽然我国宪法、法律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机关除具有同级国家机关所具有的一般职权外,还享有自治权(管理优先权)。但由于自治权和一般职权在立法上没有划分清楚,因此往往流于形式。司法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含糊不清对中央、上级国家机关而言自然可带来决策成本的减少和决策风险的降低,但对于民族自治机关而言则正好相反。这种状况可以同时带来权力资源的大量滥用和浪费。
  三、对当前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民族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结合西部打开发战略的要求,我认为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应注意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一)、应遵循均衡发展战略的要求,在强调按市场规律办事、依法办事的同时,注意西部与非西部地区在各种社会资源的占有上应做到实质上的公平与平等。我们既不能在西部大开发中片面强调效率,因为这会使弱势群体、弱势地域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也不能片面强调公平,因为这会破坏市场机制的最终形成,导致经济效率低下。兼顾效率与公平、兼顾西部民族地区的一般性与特殊性问题,这将是今后我国民族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合理分配权力资源,优化权力结构。将能够由社会、民族地区运作的权力赋予它们来行使,这既可以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又能提高社会、民族地区的积极性,便于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西部打开发事业。具体而言,国家应当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改变政府职能,将能由市场调节的领域让出去,使市场发挥作用,以培育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市场机制;将该由民族地区政府管理的事务以法律方式赋予它们行使,中央、上级国家机关主要行使法律监督权;改变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变以政治监督、行政控制为主为以法律监督为主,变事先行政审查为事后司法监督,变适当性审查为合法性监督;树立法治观念,将权力的整个分配、运行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
  (三)、提高民族立法的水平和技术。首先,应尽量避免政策式立法,应尽可能增强法律规范的准确性、稳定性。如,对于一些暂时还不易或不能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不作规定,而以政策或其它方式颁布,这样可以保证法律规范的规范性。其次,应在立法中将自治机关享有的自主权与一般职权区别开。如,可以通过列举方式规定各权力主体的专有权力、禁止权力、共有权力、保留权力,以增强可操作性。对一些经过实践证明,由自治机关行使最为有利的权力应以列举方式规定为自治权。最后,应规定切实有效的自治权保障措施,使自治权相对于中央、上级国家机关的权力而言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管理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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