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苏力先生的法学观是具有很大局限性的。首先,对法律及法学理论保守性的认识,可能会带来对人的主观能动作用和理论知识的指导作用的忽视。事实上,作为规制社会行为和实现制度变革的基本手段,建构式法律对失范行为和社会变迁的作用远比苏力先生估计的要大;其次,对社会条件和要求过于苛刻,使苏力先生的法律观、法治观很难适应中国法治实践的要求。中国没有时间等待稳定时期的到来,相反,中国的现代化历程还要求通过法律的制定、实施来打破旧秩序(人治),实现社会的变革、达到更优条件下的新秩序(法治)。10理论上,人治与法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治国方略。人治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这与西方国家在悠久的法治传统下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不同。只可惜苏力先生并没注意到这点。没有看到中国的法治建构首先要完成的是对人治传统的解构,建构式法律规范在这一过程中首要的任务是作为一种变革力量去完成这一解构,其次才是把积累下来的法治经验而不是人治经验(两者本质上是不相容的)保留下来。
(三)从一般意义上讲,苏力先生倾向于从法律多元角度理解法律,并且据此提出中国法治的建构要依靠正式及非正式制度的共同作用、观点本身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他在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上却过分侧重于后者。而这一思路的提出则还存在一个是否合时宜的问题。在西方国家,文化多元理论的提出和对异文化的尊重发端于对欧洲中心主义、西方中心义的反动,而由欧洲(西方)中心主义所造成的形形色色的文化灾难和困境则是直接起因,因此,这一思路在西方的提出可以说是合时宜的。但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苏力先生对西方式的“普适”法律制度的分析并没有证明一种真正的什么中心主义的存在,特别在包括广大农村地区在内的民间社会中更是如此,11更多存在的是西方式法律制度“发育不全”给法治建设所造成的困难。苏力先生所提出的西方式法律制度对知识的其它可能性所造成的压制,恐怕只是法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学术倾向。与其说它是对中国法治现状的概括,还不如说,这种情况更符合西方某些国家,如美国的法治状况。12面对中国严峻的法治现状,我们应当看到,法律多元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导致法律虚无的可能性。因而,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在多元法律基础上构建权威思想的迫切性(没有层次之分的法律多元化等于法律虚无化)。这是保持国家法制统一、增加法律规范预期和降低处于不同文化之下人们交易风险的要求。为实现这一要求,至少对中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而言,建构一套以国家法律制度为核心的法治模式还是必要的。之所以选择国家法是因为它比其他规范形式具有更强的权力背景和更坚实的实施保障,并且它的确定性决定了它还是最易于为人民所控制的规范形式(可依法制定、颁布、实施、修改及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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