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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法”就是真的非“法”吗?——习惯法法律属性问题浅谈

  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在法治实践中将习惯法置于国家法律之上,替代国家法律的作用和地位。习惯法概念的确定解决的只是法律多样性的问题,或者说法治(知识)资源多样化的问题,而不涉及各种法治(知识)资源的效力层级问题。因为,效力层级问题严格的说是个司法问题,如果说“习惯法”的提出可能会导致其与国家法之间法律地位的错位,或导致“法律碎片”的产生及相互矛盾的话,那也是司法中的问题,和我们理论上是否承认“习惯法”无关。正如法律解释理论中,学理解释(为无权解释)与有权解释的关系一样。不管学理解释怎样推陈出新(即使是针对某一具体立法)恐怕我们也不会因此而想到会对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产生什么影响(15)。因此,“习惯法”亦“法”的判断自然也不可能必须混淆人们对国家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互关系的认识和动摇国家法律的权威地位(但非唯一权威地位)。
  第三,对习惯法法律属性的确认。还有利于我们揉合多种研究方法——社会学、文化人类学与法学的研究方法(“习惯法”本身就是法律社会学的分析概念之一)。在“习惯法”这一分析框架下,我们不但能实现运用社会学、文化人类学的理论研究法律(法治)问题(如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区别及各自优势是什么),而且还能实现运用法学的理论研究社会学、文化人类学问题(如什么样的社会规范内容能称为习惯法,习惯法与习俗、习惯、惯例及道德规范的区别是什么)。这对拓展法治研究的理论层次是很有好处的。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习惯法与其说是一种表示国家法律内部差异性的概念(认为习惯法只是国家法的一种分类),还不如说是一个体现了各种法治资源(传统、本土的与国家、外来的)之间的关系的范畴。“习惯法”这一概念的提出显然有助于打通国家法与社情民意之间的阻隔,有助于建立一条能使两者相互沟通的渠道。这对增强法治理论与实践的本土化进程都有积极意义。
  总之,“习惯法”概念的提出,不但具有理论上的重要意义,将给我们在认识论与方法论上带来一些有益的变革,而且从长远看也是有利于我国法治国家,尤其是法治社会的建构的(16),因而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注 释:
  (1) 参见《方法》99.3,“两种话语”邵建。
  (2) 这说明法律(法治)依靠单一的,即使是精英知识也是无法达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与“社会运作”关系的密切本身就表明了传统及本土法治(知识)资源在其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参见“‘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强世功,载于《国家与社会》,张静主编,浙江人民出版社,98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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