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遗憾的是,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这种思考方式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相反,当我们的法律家,包括很大一部分法学家在为我国法治建设、法治实践准备各种法治(知识)资源、进行一系列的规范选择工作时,他们常常很自然地将习惯、惯例与习惯法排除在外。至多也只是让个别内容有条件地进入国家法律的序列。在这种情况下,习惯或惯例不但要经受十分挑剔,但据说是最先进法律理念的筛选(误读?),而且即使被选入国家法律体系后,其地位也是十分边缘化的,大多处于法律效力层级的最低层,独特的规范作用和功能根本无从发挥。在大部分情况下,其余所有的习惯、惯例等非正式规范制度则只能无条件地服从于国家法律(5)。可见,在这些学者看来,习惯法要么是根本不存在的,要么是依严格规则才能予以认定的概念,其认定因此具有严格的“规范性”。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一种倾向于对包括习惯法在内的几乎所有传统及本上法治(知识)资源进行“冷”处理的理论观点?依我看,主要还是因为我们中的某些人还未彻底摆脱单线进代论思维模式对我们的影响,还在片面地将传统与现代简单地对立起来,过分突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并把现代化的推进、现代知识的增长建立在传统及其知识的同步萎缩上。某些学者对“习惯法”这一提法合理性的犹虑和谨慎,对“习惯法”概念对国家法律的司法操作可能引起的负面影响的过份担心(6)恰恰验证了这点。
尽管我们认为持谨慎观点的学者对“习惯法”这一提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及不足之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和价值,但在对这些研究成果予以充分关注的情况下,我却要指出,他们研究成果的取得是否付出了某些方法论上的代价(错误),犯了这样、那样的错误:如,第一,当这部分学者以运动发展的眼光看待国家法律(制度、秩序),并赋予其最真诚的期望时,他们是否在以一种完全不同的、静止落后,甚至倒退的眼光来衡量习惯法及其所代表的传统及本土的法治(知识)资源(这种评价与衡量视角上的双重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其严重地影响了理论研究的科学性),是否在有意无意之中将其排除在了法治知识的范畴之外,并剥夺了其获得“法”的资格的权利;第二,这部分学者是否也犯了这样的错误,即一方面对国家法律与其所治理的社会生活分离状况的日益加剧熟视无睹,另一方面却热衷于对习惯法法律属性的简单否定(实际上是对习惯法这种法治知识资源的抛弃)和对习惯法一厢情愿的改造与再创造(若不是曲解的话)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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