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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现实互动与历史变迁──司法个案的透视

  这说明,在国法精神与地方习惯发生冲突而难以调合时,基层执法者为使裁决能够有效执行,有时会“巧妙”或“拙劣”地规避法律,这样既有防止某些严重违反国法的行为再度发生,又要避免给民间良善风俗造成严重危害,“执法必严”的法治原则,此时此地,似乎成了仅能使空气发生颤动的口号,这与其说是法治难以深入的一个原因,毋宁说是民间众生无奈之中作出的选择。个案12中,民间法的“刚性”效力归根到底是由当地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缺药少医、交通不便)。
  上面只是对国家法迁就或放任民间法的一个典型个案剖析。在诸如婚姻、继承等民事领域,被国家法迁就的民间法也并不少见。比如在于贵州水族和布依族聚居区,“女方婚后未生男孩或无生育能力,不管原妻是否同意,男方讨小老婆都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甚至有的妻子主动介绍,促成纳妾;宗族亲属积极撮合重婚,重婚行为这里不仅不受谴责,反而得到支持,有的还大办酒席明媒正娶。”又据三都水族自治县水龙区统计,自1978年至1982年,该区发现重婚148起,其中有的是原妻不育,有的是没有男孩,有的是把生活困难或者有残疾、生活能力弱的妇女接到家中同吃同住。有的重婚甚至是由原妻出面给丈夫找的[11] (p472)。此类情形均涉及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即当地民众在婚姻问题上大多“从俗不从法”,男女青年只要按当地民族习俗确定婚姻关系后,双方都不能反悔,倘有一方反悔,另一方聚众到其家中牵牛杀猪、毁坏财物,皆被认为理所当然。面对此情,基层政府和司法组织自知能力有限而“民风顽愚”,故多采取迁就或放任的态度。个中原由,梁治平先生曾一语道破:“习惯法所以保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部分源自其自身小传统和性质,部分则因为赖以存在的社会生活尚未被在根本上改变”[12] (p182)。
  “狭路相逢”:民间法与国家法公然冲突
  在前述国家法与民间法并行实施的情形之下,二者尚可相互容忍,各司其职。在这种对峙状态下,二者的矛盾尚未白热化;而在有些场合,国家法所无法容忍的民间法竟想“与虎谋皮”,此时,正面冲突的发生几乎无法避免。这主要是由于西部民众对民间法的根深蒂固的信念所造成的。
  个案13:哈尼族青年普某,在两年中数次砍伐其所住山寨附近林场的树木,开荒种田,无视林场工人的阻拦,大打出手,致人伤残。后经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五年。该案中,普某被依据国家制定法判刑,可是他砍伐树木的行为在其习惯法中却是允许的。普某家住哈尼族山寨,世代务农,在他居住的地区,每个村寨都有一个固定的地域。在人们的观念中,村寨子的土地全归寨人所有。但寨子与寨子之间的山林或荒山及原始森林则长期被人视为无主财产,任何人都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这些土地,传统的占有方式是“先是预先选定一片山林、荒山、原始森林,在四周砍出一道空隙,作为要占土地的地号,然后沿着这条地号线,在一定的距离插上一根树木制定的十字架,作为占地樗,或者在自己的开发地点把一根已砍倒的树从中劈开,架一栏木,表示此地已有人占领”。岁月流逝,然而这种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占有形式却未因社会制度的变更而发生变化[13] (p387-388)。
  在西部一些少数民族的观念中,直到今天,类似个案13中的这些占有形式仍然被视为自古而然,天经地义。在西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人们按实际情况和家庭人口数量分得土地必然有限,传统意识驱使他们自然而然把目光转向附近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土地和山林,并视其为“无主财产”,按“先占原则”乱砍乱伐,放火焚烧,开垦新田。尽管类似犯罪行为在本民族习惯法中是合乎规范的,但却触犯了国家制定法,这实际上是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实施中的冲突。
  个案14:1988年11月,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韩某兄弟两人至河南县为其妹操办婚事,遇到河南县待业青年林某等人酒后故意挑衅,韩某兄弟借道离开,后又遇上该群人,林某率先用棍击伤韩某。为保护本人生命免遭危害,韩奋起自卫,将林某捅死。此案经黄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韩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死者家属却纠集本村群众数十人,多次到州检察院又哭又闹,严重干扰了检察院的工作秩序。翌年3月,死者家属又纠集多人两次到韩某家砸家具、打人,迫使韩某兄弟四处躲藏。为了避免复仇打斗继续发生,韩某前后支付包括现金5200元,及其他物品总计价值6000元的命价,才算了结此事。事实上,由于国家法与民间习惯的价值尺度不可能尽同,通常遇到的情形是制定法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地方民众的思维方式。例如90年代初,四川茂县黑虎乡发生一起偷牛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三年有期徒刑并赔偿受害人500元经济损失,受害羌民对判决极不满意,数度上访,认为法院判不判刑他不管,定要被告人赔偿自己耕牛被盗发生的全部损失,要么就让被告为他家做三年苦力[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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