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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现实互动与历史变迁──司法个案的透视

  个案10:村民F偷同村G的牛,结果被G抓到,G向F强要5000元作为对F的处罚,F无法拿出这么多钱。在G的紧逼之下,F主动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制止了G的行为,处于F200元罚款[9]。
  个案10在民间法的视野中来看,与个案9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恶人先告状”,被告人对国家法和民间法采取了“投机”的心态。个案9中的W和个案10中的F实际上已经预料到了法院和派出所将如何处理自己,“两害相较取其轻”,W和F有充分的理由选择国家法。也正因为时常有类似的情况发生,有村民由此认为“法律(国家法)是保护恶人的”。因此可以说,在个案10中,派出所严格依“法”处理案件,其效果很难说就比个案9的处理好。无论如何,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交错实施所达致的良性互动,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乡土社会,应该说具有某种语境化的合理性。
  “心照不宣”:国家法迁就或放任民间法
  由于以制定法形式出现的国家法不可能通过法条来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由此在国家制定法中给民间法预留一定的空间来补充国家法的疏漏和缺憾,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同时,在一些民事领域中,国家法也会迁就一些在具体制度层面有违于自身的民间法的适用,这主要是预期到这样的民间法存留的时限以及它对国家法之基石的微弱影响,当然也有节约司法资源等成本收益方面的考虑。这样,当我们看到一些有违于国家法的民间法在国家法的眼皮底下仍然活跃而国家法却对其“视而不见”时,也就不足为怪了。
  个案11:2000年4月村民E偷东西被发现,逃跑后又被人抓回。E是村里的惯偷,这一次彻底惹恼了村民。E被抓回村的当天夜里,被数十位村民拖到学校用绳子捆在操场上放着,众人一阵拳打脚踢并用石头砸,E当场丧命。对于E的同伙,村委会干部邀请派出所和村公所有关人员参加了村民大会,在村民会议上村民一致要求对E的同伙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用这些钱请全寨人吃一顿饭。经当事人请求,罚款改为每人800元。派出所和村公所同意了这一决定。同时,派出所还对打死E的案件进行了调查,根本无法查清是谁组织了这场血案。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村委会干部不在场,且自始自终没有参与事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9]。
  从表象来看,个案11的发生似乎与国家法没有什么关系,但恰恰相反。针对E屡屡偷盗的行为,村民们并非没有想到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相反是因为他们很清楚报案的结果是什么,“派出所抓去关几天,罚几百元,还不是放出来了”。显然,村民们对法律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是有明确预期的,他们需要的是对偷盗的有效打击和控制。在这样的背景下,他们便无奈地“创造”了这样一条残忍的习惯法。值得关注的是,作为“局外人”的村干部其实知道此案的全过程,他们只所以采取“隔岸观火”的策略是因为他对自身的职责和地位很清楚,因为他一旦介入到事件中,没有理由让E如此死于非命;但另一方面,他们对于E这种人的做法其实也很厌恶却无可奈何,他们有理由默认村民们的做法。村民选择风高月黑的夜晚完成对E的制裁,意图旨在模糊共同“施暴”中的主从关系,以制造“法不责众”的抗辩事由。而村委会事后邀请村公所和派出所参与村民大会,一则表明自己“清白”,二则变相向以派出所为代表的国家法示威,表明民意难违。这是村委会在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制度夹缝中寻找双重合法性或制度性保护屏障的一种策略选择。派出所和村公所对村民大会决议的承认,更是耐人寻味。是村民的习惯法战胜了国家法,还是派出所忘记了自己的身份?看来,这更像是派出所与村民集体心照不宣的默契。至于村公所,更是不会反对,因为他们对村民的做法也是“心知肚明”。当然,作为国家法的代表,派出所和村公所在类拟场合都会象征性作出捍卫国家法的“样子”来,以预留其合法性的基础。展示国家法的“符号”意义,其实具有重要的潜在功能,比如日后国家法一旦释放其真正“威力”时村民有心理上的准备,所谓“有所不为而后有所为”。
  个案12:龙大轩先生在四川理县蒲溪乡政府调查时,发现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下属蒲溪村大寨组杨正清,色尔村王国清、奎寨村王志刚等人种植罂粟(均在3000株以上)的行为作出“限期铲除”的处罚,按当时通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前述行为已触犯刑律,但按当地习惯,种植罂粟只是为了解济高山求医不便的困难(罂粟是止痛药),为习惯法所认可,故基层执法者并未严格依法定程序论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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