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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现实互动与历史变迁──司法个案的透视

  在西部藏族聚居区,当地民族的习惯法不仅在大量的民事案件的处理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且还涵盖和渗透到重大的刑事案件之中,大有“包揽”一切案件之势。这实在是一个令当地政府和司法部门颇感头痛的事情。诚如前述,国家法能够给民间法“割让”的领地,通常只是在民事领域,而对刑事领域是否介入以及介入的程度,乃是一个攸关国家法的威严及其生存的合法性根基的问题,是涉及法律主权的根本性问题,故国家法一般是不会轻易放弃的。据此,面对得寸进尺,争夺刑事管辖权的民间法,国家法毅然“我行我素”,坚持原则。这种情形通常表现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短兵相接”,各不相让,最终均实施于同一案件当事人,使当事人遭遇双重惩罚。此时,案件当事人往往成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博弈的牺牲品。
  个案5:1982年4月4日,16岁藏族男青年才夫旦由于被藏族女青年尕毛吉(16岁)嘲笑而与其发生撕打中,将尕毛吉当场打死。才夫旦被依法逮捕后,被害人的父亲、亲属以及部落群众20余人,联名写信给有关部门,要求释放才夫旦,并按当地习惯以赔命价方式处理此案。信中说:“认识到部落和眭平安的需要,被害人家的愿望以及部落内众人的心愿,郑重声明,请求宽大处理、释放才夫旦”;“经长辈和亲友的开导,认识到今天及后代人之间需要和眭团结,友爱安定……,请求释放才夫旦还家”。同时,经村里老人调解,被告人才夫旦家先后赔偿被害人家牛39头、马3匹。随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才夫旦有期徒刑10年。该判决执行后,州、县检察院在调查中了解到,被害人亲属以及当地牧民和基层干部普遍认为,按照风俗习惯处理,赔偿了命价,就消除了矛盾,今后不会世代结冤,因此仍要求释放才夫旦[8](p178-180)。
  个案6:被告人闹者于1978年10月16日被生产队派遣看守草山。当日,闹者与另一牧民才秀因牲畜吃草问题发生争执。其间,才秀用木棒击打闹者头部,闹者则以刀刺中才秀左肩及左胸,致其伤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闹者投案自首。经审理(再审),甘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闹者有期徒刑3年。1981年2月25日,闹者获假释出狱。被害人亲属(3人)闻讯后携刀前往县城,见到闹者即持刀追杀,致闹者逃回县公安局看守所,不敢出门。次日,闹者的母亲拿现金100元到被害人家求请,后来又请宗教人士和原部落头人的后裔出面调解,并赔偿“命价”6000元,被害人亲属方才罢休[8](p205-206)。
  类似的案件在西北民族地区,尤其是藏族地区最为常见。不过,在西部其他民族地区,也会经常看到这样的案件。比如在四川凉山,许多彝族群众的行为实际上常常也受国家制定法和该族习惯法的双重规范,一个案子往往要经过两次判决,即一次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一次由家支根据彝族习惯来判决。问题在于,这样便出现了针对同一案件同时存在两套不同救济的奇怪局面:国家依法对犯罪的处罚,无论从重还是从轻,均不能令当事人感到满意。除非获得合理的“命价”,受害方往往会寻仇不已。
  个案7:在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原加害人隆巴在刑满(7年)释放后又为原被害人的兄弟项秀所杀,而在后者刑满(12年)释放后,隆巴家族又欲复仇,致其流浪异乡,直到后来该地区活佛出面以宗教形式调解此案,项秀一家才得以回到原地居住[8](p202-203)。
  个案7的情形说明,国家法与民间法并行实施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唯一可行的办法,任何厚此薄彼的作法都无助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和平共处,反而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因此,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情况是,判归判、赔归赔,国家的制裁与民间的赔偿并行不悖。然而,在国家法既不愿放弃管辖权,又不能完全替代民间惯习的情况下,加害人必须接受双重的制裁才能重新获得平安,这对他(她)们显然是不公平的。据调查,当地司法人员多认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只有以同样的方式处理同样的案件,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过,也有些人担心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使赔命价的旧俗最终合法化。考虑到这类案件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当地政法机关的作法实属无奈之举。
  另外,在西部农村地区的婚姻缔结关系中,也大量存在着国家法与民间法并行实施的情况。比如,国家法规定的结婚的条件及程序当事人均能恪守,但民间法中的婚约习俗、订婚仪式、请客送礼等也照行不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法与民间法二者秋毫无犯,各司其职。当然,一些固有的民间习惯法,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已大都消失,只是在一些边远贫穷山区尚有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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