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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犯罪主体成立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则是指上述两种公司以外的任何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济组织,如工厂、商店、宾馆、饭店等;“其他单位”则是指既不是公司和企业,也不是国有单位。纵观本案的情况,被告人李正山是个农民,不是灯具厂里的正式职工,也不享受该厂的其他福利,而是临时接受委托为灯具厂代为签订供货合同,且双方亦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李正山与灯具厂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对业务费结算问题作出的约定,对于这份协议可视为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人李正山与灯具厂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但这种委托关系不能等同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委派”,这里所说的“委派”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言的,而“委派”的前题条件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很显然,被告人李正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委派”条件。因此,不能将《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委派”规定,用来套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确定;修订后的《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实行了彻底的罪行法定原则,当法律没有对某一犯罪构成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前,是不能随意地进行扩张解释的,如果我们将《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委派”规定扩张到挪用资金罪中,则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扩大了惩治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类行为,他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个问题可能是立法上的缺陷,但法律是不能包容这个缺陷的 。因此,我们不能把法律还没有规定的东西包容进去,并作为犯罪来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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