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被告人的犯罪主体成立吗?

被告人的犯罪主体成立吗?


河水


【全文】
  被告人的犯罪主体成立吗?
  
  河水
  
  [案情]
  被告人李正山,男,40岁,农民,住某市河泽镇河北村。1999年3月,被告人李正山经人介绍为某市灯具厂对外洽谈销售灯具业务,灯具厂于1999年4月通过电传的方式发给被告人李正山委任书一份,委任书中称:“某市(县)各有关单位,兹介绍我厂营销员李正山同志代表我方与你方签订有关路灯灯具业务合同。”与此同时,灯具厂还派副厂长赵宏明、总帐会计周成良到重庆市某县,被告人李正山即与灯具厂派来的副厂长赵宏明、总帐会计周成良一起与某县建设委员会洽谈灯具业务。1999年5月19日灯具厂与某县建设委员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灯具厂供给某县建设委员单臂路灯170组,双臂路灯260组,货款总价值783000元,被告人李正山作为厂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供货方一栏中签了名。当日,灯具厂副厂长赵宏明作为厂方代表与被告人李正山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这笔业务的业务费结算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李正山先后向灯具厂借款33300余元,用于差旅费用和代垫运输费用。某市灯具厂实际供货单臂路灯232组,双臂路灯110组,总计货款611416元。被告人李正山先后从某县建设委员会收取货款526000元,回笼给厂方330000元,剔除被告人李正山应得的业务费51422元外,余款14万元被被告人李正山挪用。
  被告人李正山因挪用资金罪名被提起公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正山接受灯具厂的委托担任其营销员后,又与该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所做业务的业务费结算方式。被告人李正山在担任灯具厂的营销员后,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并负责履行供货合同,所订立的供货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市灯具厂和某县建设委员会,所得货款扣除被告人李正山应得的业务费外,其余应当如数归灯具厂所有,而被告人李正山却利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之便,将应当回笼归某市灯具厂的货款挪用,数额较大,且至今一直未能归还,严重地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利。被告人李正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正山是个农民,虽然接受了灯具厂的委托,并以该 厂的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但被告人李正山既不是该厂的在编正式人员,也没有在受聘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平时不享受厂里的任何福利待遇,只是在推销产品中赚个差价部份,税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均不是由厂方负担。因此,被告人李正山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正山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