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申请人在卖出货物之前通常不会直接归还开证行的垫款。英国法认为将单据以信托收据的方式放单给未偿还开证行垫款的开证申请人,正是开证行的目的所在。开证行会小心设定某种担保或保证之后才放单给开证申请人,以防开证申请人破产或产生财务困难。[102]如果开证行并没有获得其他相应的担保物的话,他在进口单据以及进口货物货物上设定的担保权益将更加重要。[103]
除信托收据之外,英国法院允许开证行和进口人即开证申请人另行通过协议设定银行在具有质押权的单据上具有特殊财产担保权利(special property),进口人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出售货物,并将出售后所收货款付还银行,之后银行才可以放单给进口人。英国高院上诉法院审理的由苏格兰上诉的一宗古老的案件支持这一特别约定。[104]银行为一笔交易垫款5000镑,进口人Charles Page& Co.将货物质押给了银行,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法院判决,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该在运输途中的磷酸盐矿石具有质押权。在未获偿还的情形下可以出售货物。在该判决中,银行和和进口人明确约定:
“双方明确约定,我方(指银行)将具有立即和绝对的权力出售货物,并且在有我方充分的委托或授权时出质人(pledgors即进口人)代表我方(on our behalf指代表银行)以正常的商业程序和第三方签订出售货物的合同,在货物出售收回货款后,我方将明确指示你方向我方立刻作出一定数额的付款以便偿还我方预先垫付的款项,利息,佣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你方在任何时候一经我方请求即须予我方充分授权,以便我方向任何你方曾代表我方向之出售货物的一人或多人收取已到期或将到期的货款。”[105]
稍后,银行将单据放单给进口人(pledgor即出质人),以便他根据以前早已签订的合同将货物转卖,进口人以质押的方式作为出质人(pledgor)获得进口单据是为了代表银行去提货并代表银行将之售出,上议院最终判决,银行以前述方式放单给进口人并不因此损害他作为质权人的法定权力,也不会损害银行在进口货物上设定的质押的法律关系。Herschell爵士在该案判决中说:
“毫无疑问,质押权人(pledgee指银行)也许会将质押物交回给出质人(pledgor指进口人)并以其作为代理人出售货物,正如在本案发生的那样,银行将货物做了质押并将之交回给进口人,但这丝毫不会减弱银行在这一担保物上的充分权力和效力。”[106]
进口人Page & Co. 获得进口单据以后随后将货物卖给了Glasgow的Gross & Co.,但是,该买主未向进口人和银行付款,进口人Page & Co.也未偿还银行垫款。本案被告即John Poynter, Son, & MacDonalds是进口人Page & co.的债权人,通过法院的债务扣押程序请求法院扣押在最终买家手中该批货物或出后货物后获得的款项。该批货物出售后获得的款项现时仍被最终买家Gross & Co.持有。如果该款项仍属于Gross & Co.,由于他尚欠Page & Co.债务,则Page & Co.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扣押在Gross & Co.手中的款项,如此则法院的扣押将有效。如果该货物仍然是本案原告即银行的财产,则出售该货物后获得的款项将属于银行,进口人的债权人就无权扣押该属于开证行的财产。
上议院判决进口人仅仅是银行的代理人代理银行出售属于银行的货物。所以该由最终买家持有的款项应属银行所有,进口人的债权人无权申请法院扣押。看来上议院明显基于银行在货物上的质押权力被保留而作出上述判决,银行以前述方式将质押物放单给出质人无非是将出质人当作自己出售货物的代理人。[107]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上述方式并不总能保证开证行在和进口人的债权人的诉讼中胜诉。[108]North Western Bank Ltd. v. John Poytner, Son, & MacDonalds案中,所有出售货物之后收取的货款尚在最终买家手中,该笔款项根据货物出售的程序尚可识别(identifiable原文为indentifible,错误),[109]该款项和进口人银行账户内的其他一般资金尚未混同(mixed with the buyer’s general fund)。[110]一旦最终买家将款项付入进口人的常用账户,则在款项上设定的财产权将完全归进口人。银行在该进口单据或货物上设定的担保权将无法保护银行。因此银行在向进口人放单之前必须明确在进口人出售货物后破产时,银行能有何种对策保护自己的利益。[111]在很多情况下,开证行将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例如如果购买进口出售货物的第三人已经付出足够对价(consideration)。[112]
如果银行没有作为质押权人而设定质押权,反而将单据直接放单给进口人,银行将彻底放弃在单据以及货物上的担保权利。在此情形下,银行将需要设定另外的特别措施以确保自己在放单前或放单后的利益。[113]
为了避免前述不确定风险,目前的英国法下,这种特别的措施就是信托收据。该措施进一步完善开证行在放单给开证申请人时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银行的担保利益。[114]一张信托收据将是进口人变为银行具有质押权的货权单据(documents of title)或者其所代表的货物的受托人(trustee),受托将单据或货物出售或持有出售单据或货物后的货款。[115]银行将设定自己为该信托的受益人,拥有该信托的货物以及货物出售后收取款项上的衡平法上权利(equtibale title)。[116]因为银行可以作为信托的受益人根据衡平法上原则追及货物以及货款,即使该货款已进入混合账户。[117]因而只要进口人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货物,即使受托人即进口人在出售货物之前或之后破产,银行仍能根据
信托法在众多的进口人的债权人中要求优先偿还。[118]只要银行在信托收据下设定进口人为银行的受托人,则银行是否在单据或货物上具有质押权就不再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进口人只有一般的财产权(general property),而银行具有信托项下衡平法上的财产权(equitable property)。在这个意义上,银行在进口单据以及货物上根据质押而来的占有权是无关紧要的事。[119]
转做信托收据以后,银行还不能高枕无忧。因为银行面临的更困难的事是进口人欺诈。[120]判例和学理认为信托收据无法防止进口人欺诈。[121]进口人仍有很多不诚实的手段进行欺诈,例如将单据或货物做再质押以骗取更多的资金。在Lloyds Bank v.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 Association案中,[122]开证行Lloyds Bank以信托收据的方式放单给开证申请人,以便开证申请人将货物转售,但是开证申请人却欺诈性地将单据质押给了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 Association,开证申请人获取了资金但是随后破产,Lloyds Bank 起诉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 Association要求后者归还自己在信托收据项下的装运单据。但是英国高院上诉法院判决该装运单据的所有权(ownership)已转移给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 Association。开证行无权要求归还。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信托收据明确约定,开证行放单以便于开证申请人转售货物,开证申请人将作为开证行设定信托的受托人,因此开证行可以根据衡平法原则追及货物以及货款。但是由于本案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 Association接受开证申请人的质押时是善意(good faith)的,并且并不知晓开证行在该单据上具有信托利益,因此在英国法上他是“一个付出对价并且未被通知在该单据上存在信托利益的善意购买人(a 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他将获得普通法上完整的不受先前存在的衡平法抗辩的权利持有人。更不用说开证行原来具有的在货物上的质押权了。[123]显然这样一来,开证行失去的不仅仅是在进口货物上的普通法上的质押权(legal title of pledgee),开证行同时将失去信托收据上明示设定的衡平法权利(equitable title)。上诉法院得出这个看似荒唐的结果是适用英国the Factors Act 1889的第2(1)的结果。[124]英国法上似乎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对付这样的不诚实的进口人。[125]英国学理也束手无策,只好建议开证行在放单前注意进口人是否是一个诚实的值得信赖的人,[126]或者索性在放单前要求进口人全额偿还垫付的金额、利息及手续费。[127]或者勉强要求进口人为承担责任,但是往往此时进口人已经无力支付。[128]
美国法上也面临同样的困境。[129]因为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可以直接从卖方获得对抗开证行即使已经获得完善的担保权益。但是[130]美国法上的做法似乎比英国法更高明。美国统一商法典(UCC)采用定着(attaches)和完善(perfect)担保利益方法以便对抗第三方在担保物上的优先权。同时这一方法也能彻底对付那些不诚实的开证申请人。[131]需要补充的一点是,美国在1933年曾经有一个《统一信托收据条例》(Uniform Trust Receipts Act),被美国东部各州采用。在那个时代,该成文法曾经起过很大的作用。学理承认今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的很多条款就是脱胎于该成文法的有关规定。[132]
3、关于进口押汇的不同判例
3.1将进口押汇当作一般的合同处理
已经有几个地方法院的未公布判决对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视而不见,简单地将进口押汇合同当作一般的合同进行处理。[133]有一些法院尽管也注意到了进口押汇实务上的特别之处,但是在实际的处理上仍按照一般的融资合同作出处理。[134]有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将进口押汇协议当作一般的银行贷款合同。[135]有少数的地方法院的判决将银行在进口单据上的权利认定为是一般的抵押权。
最高法院过去的判例表明,一旦押汇担保人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开证行已经将单据交付开证申请人并转移给第三人,仍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就仅仅是一份一般担保借款合同,即使该合同的名称是《进口押汇合同》。[136]
3.2开证行在单据上的质押权在国内判例的确认
深圳福田区法院在本案[137]中明确提出开证行在进口单据上具有质押权。就本人看到的判决而言,这还是第一次。据说深圳市各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基本持有上述相同的观点。这一判例看来将使问题得以明朗。应该注意的是,本案的事实是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在书面的约定中,约定了开证行在兑付相符单据时具有质押权。法院确认了这一约定。进一步的问题是,一旦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没有约定开证行的质押权时法院如何认定?似乎目前没有这样的判例。稍早一些的深圳法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的一宗案件中,广东高院似乎对进口押汇作了同样明确的认定。
4、关键的问题:进口押汇在
担保法框架内的困难
4.1质押物的脱手和质押权的成立
之所以在进口押汇单据上银行具有何种权利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判决,根本的原因在于中国国内
担保法的现有规定中,质押权的完善必须以质押权人占有质押物为前提。如果质押权人将质物交还给债务人,则质押权不复存在。表面上看,开证行作为质权人确实将作为质押物的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从而失去占有,并因此丧失质押权据以成立和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条件。[138]因此有一些法院就据此判决开证行的质权不成立。[139]英国似乎也有同样的问题。[140]
德国也有类似问题。[141]例如,第1205条规定,质押权人必须获得质押物的占有,出质人必须彻底放弃抵押物的占有权。另外质权消灭的几种情形中,其中质权债权人自愿地将质物返还物的所有权人或设定者,或者债权人自愿放弃占有都会导致质权的消灭。[142]或者质押质权人为所有权人或设定者的利益,单方面放弃质物。[143]或者质权与所有权在同一人手中合而为一。[144]或者由善意的第三人取得不负担物的担保的所有权。[145]权利质权的消灭方式相同。[146]据说德国法上,在让与担保安排下,开证行仍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147]
这种对于质押上占有权移转的强制性要求对于开证行和其客户来说都没有什么意义,因此德国银行法上很早就发展出一种成文法上没有的办法并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担保移转,即开证行为其债权通过书面设定一项质押权在担保物上,但是担保物并不移转给开证行,仍由银行的客户即债务人占有质押物,开证行只保留在债务人违反该书面约定时向债务人主张在质押物上利益的权利。因此在这样一种安排之下,银行的客户将是一个银行具有担保利益在其上的质押物的受托人(trustee)。在开证申请人破产时,开证行仍将作为质押权人,在该担保物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德国学理说,从经济的角度看这一制度设计,将质押物仍留给出质人占有是极为合理的,事实上目前德国绝大部分的担保交易采用此一方式。但是一旦该出质人将由其占有的质物出售或质押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在该质物上的担保权利将受到损害。[148]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9]第
8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开证行以信托收据方式将单据转交给开证申请人,并以开证申请人为开证行的代理人转售货物,就会直接违反《
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的前述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开证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售货物后,开证行将无法以信托收据项下的权利追及该第三人,更不用说是善意的付出对价的第三人了。[150]
尽管各国关于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是否即消灭质权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对这一争议问题的立场是:“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不论其返还质物出于什么原因,质权归于消灭。因此,动产质押权人向出质人返还或者交付质物时约定质权继续存在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