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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法律和实务问题初探

  权威学理认为,所谓的普通法上的documents of title的概念,200年来从没有判例试图去界定。[34]学理也是各说各话。[35]学理说,对这一约定俗成的词条做统一的界定不但很难而且没有必要。[36]但是关于何者是documents of title的判例比比皆是,例如一张已装运提单(shiped bill of lading)是否是一个documents of title,而大副收据或联合装运单据到底是或不是。但是对于什么是documents of title这么多年来还是不清楚。[37]一般来说,[38]无非就是谁占有提单谁就有权在卸货港提取货物,以及转移提单即推定转移货物的占有权。因此英国的学理认为转移提单不过是转移货物的占有权,而不是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正因为有这一商人法上的独特机制,在海上运输的货物才可能被作为质押物流通交易,甚至因此获取银行的融资。[39]提单必须有效,如果在交单前货物已经卸船或被提取,有判例认为银行在提单上的质押权不再存在。[40]或者如果单据不是document of title,就不可能产生质押权。[41]似乎普通法上的documents of title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问题。[42]就信用证交易各方来说,开证行或保兑行只要获得占有权和质押权就足够了。银行无需单据或货物的所有权。[43]似乎只有一种情形可能会使开证行成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即开证行发现单据相符作出付款,但是开证申请人发现单证不付,将拒绝接受单据,则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有可能属于银行。[44]
  
  英国的一宗有名的判例已经明确,转让货物或财产或是他们的物权凭证的占有权并不转移货物或财产的所有权。另外散货也是一样。[45]
  
  另外我国担保法上,主张开证行在单据上以及单据代表货物上的所有权说,有如下几点始终无法回避:第一,开证行的所有权从何而来?第二,如果所有权属于银行,一旦货物价格下跌,则损失是否由银行承担?第三,所有权属于银行,银行以信托收据放单给开证申请人转售,一旦出现盈利,则盈利归谁?如果出现损失,则损失归谁?第四,信用证制度上,银行不会也没有必要关心提单项下货物的归属,他只关心他自己在单据上对货物的控制权利即可,无需关心基础合同上的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因此主张开证行在进口货物上具有所有权实在很难解释实务。
  
  2.3开证行在进口单据上的质押权
  
  显然,就信用证业务的制度设计的本意来说,银行在进口单据上至少应该有质押权。 不但开证行有,[46]保兑行也有。[47]英国高院大法官Lloyd在一宗案件中说:
  
  “银行的担保并不依赖买方和他的银行之间的合同,而在于依赖卖方经其代理人或在卖方同意的前提下质押给银行的货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否则,保兑行在开证行尽管不常发生但有可能破产时将没有任何担保。”[48]
  
  银行的质押权在于该套货物单据已经交付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占有。[49]另外其它中间行对交付在自己手里、而自己又垫付了款项的单据有质押权。该质押权是默示的质押权。[50]
  
  这一权利是信用证机制长期发展的历史结果,对与信用证机制来说是关键的一环。[51]权威的学理认为因银行必须在单据上设定特殊的担保权利,[52]即质押权,以确保在进口人破产或偿付不能。[53]因为作为质押物的单据被银行控制,且银行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行这种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的权利,有时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就通过双方的申请开证合同予以明示地设定,例如双方会约定,如果开证申请人在相符单据被开证行兑付以后,如果开证申请人无法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做不到按时赎单,则开证行有权处理货物,使自己的垫款得到补偿。[54]如果双方没有明示的约定,由于开证行单据在手,则开证行也有默示的质押权。[55]因为整个信用证交易机制的设计就是以来“担保链”来保证各方只有在付款后才能得到代表进口货物的单据。[56]因为每一方在交付单据时即意味着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为了不至于使每一方在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时仍具有担保权益,在单据上设定质押权就必不可少。或者另外的解决办法是直接要求买方承兑或兑付跟单汇票,[57]例如开证行在单据上具有质押权以便保证在进口人破产或偿付不能时在单据以及单据代表的货物上获得补偿,保兑行一环也必须有相应的质押权,以便保证开证行破产或兑付不能时能获得补偿。[58]尽管不一定足够保护卖方,卖方在单据上也有货权,一旦卖方未得到开证行或买方的付款,卖方将可收回单据或货物,并在货物运输途中或在卸货港转卖。即使买方破产,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仍属卖方,不属买方的一般财产。[59]货物权利是逐步转移的,如果在受益人交单之前就已一步到位直接从卖方转移到卖方,就无法设定质押权了。[60]单据首先转移到银行手里,即在受益人装运后,货权将直接转移到银行手里,这一点已经得到近期判例的认可。[61]
  
  美国法也承认在开证申请人无法立即付款赎单时,开证申请人应该提供给开证行在单据或货物上的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以便保护开证行的利益。一般来说这一担保利益都会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垫款偿还协议中约定。[62]美国法承认信用证制度的关键,是如何使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未收到货物以前向一个提供了合格交单的受益人作出付款。开证行或保兑行之所以愿意这么做是由于开证行一般在事先通过“总质权书(letter of hypothecation)”[63]形式和开证申请人签署书面合同,以便确保开证行或保兑行在单据上的担保利益(security interest)得以完善。[64]或者另外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海运提单上的担保利益也可以通过将银行背书为被背书人而得以完善。[65]
  
  美国关于担保利益的处理目前适用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有关规定。[66]例如质押和信托收据也包括在内。[67]但是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统一商法典第九编(UCC9)除一些特殊种类的交易外,几乎将所有的种类的担保进行简化,直接简化为担保交易。[68]例如适用“担保利益”一词替代了普通法上历经数百年判例法和成文法发展的各式担保。[69]
  
  UCC1-201界定担保利益为:一种在人的财产或设备上设定的一种用来保证或履约的利益。该担保利益,除非法律或当事人约定明确除外外,当事人可以在任何他愿意设定担保利益的财产或设备上设定,包括货物,单据,票据,一般无形资产或银行账户等。[70]
  
  除非另有约定,该担保利益首先需定着(attaches).该定着的利益将决定于担保权人(secured party)和债务人(debtor)的担保物(collateral),当:(1)该担保物被担保权人根据协议占有,或债务人已经签署的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有关于担保物的规定;(2)对价(value)已经给出;(3)债务人有担保权益在担保物上。一般来说,在货物被卖出后,担保利益也将定着在出售货物后的款项上。[71]占有单据视为定着。[72]
  
  但是开证行在货权单据(document of title)上定着的担保利益在某种情形下会失去优先权。除非该担保利益事先经过第9-306条规定的完善(perfect)。[73]否则,一个从开证申请人手中以正当的商业程序、付出价款、没有得到通知的善意购买人能对抗另一人持有的一项虽有定着但未完善的担保利益。[74]或者一个流通单据的善意正当购买人人能获得超越开证行担保权益的优先受偿权。[75]经过完善,开证行即是在为特定目的交付单据给开证申请人以后,开证行在21天之内将无需登记(filing)即可获得临时的已完善的担保利益。[76]如果开证行一直占有担保物,在占有期内,开证行将仍有已完善担保权益。[77]在临时完善期限过去以前,开证行可以进行登记以便获得长期的完善的担保利益。[78]
  
  英国的权威判例则干脆直接认定开证行在进口单据上具有默示的质押权(implied pledge)。[79]中间行按照开证行的指示行事对外作出付款,因此在其垫付的货款获得偿还之前,中间行就有权扣住单据。任何中间行如果不能最终从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偿还,均可出售质押物获得受偿。[80]当开证行偿还中间行的款项之后,该种对单据的默示质押权就转移给了开证行,在开证行获得偿还之前,开证行可以一直留置单据,或最终将其占有的货物出售使自己获得受偿。[81]判例明确承认这一权利。[82]英国学理明确承认开证行必须在进口单据或货物上设定特殊的财产担保权益(special property)[83],这种法律权利就是开证行无论是否控制单据或已经放单,他将作为质押权人(pledgee)在进口单据上具有质押权(pledge)。[84]开证行均可以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垫款。[85] 权威学理指出,因为开证行在单据上的质押权是事先就存在的(pre-exist),所以可以设定信托,以信托收据方式使银行保有在单据上的担保权益。[86]学理承认,在英国法上,必须有向银行交付或推定交付货物才能设定银行的质押权。而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正好满足这一条件。[87]当然,一般情形下,银行将通过明确的协议明示设定质押权。[88]
  
  德国信用证法律的权威学理也认为,如果开证申请人要在开证行兑付并控制单据以后,让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不付款的情形下放单给其后出售货物,开证申请人必须以单据作为开证行贷款之担保。[89]法国学理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开证行会通过协议方式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作为自己向开证申请人提供垫款的担保物(the documents will serve as a security for the bank for a facility granted to the applicant)。[90]而且在更多的情形下,开证行根据银行交易一般条款(General Conditions)或者通过协议的特别约定,可以在任何他们控制的开证申请人所有的单据上设定一种留置权(lien)。[91]例如德国银行会和其客户签订的一般条件中规定如下质押条款:“在银行占有中的客户的一切财产以及通过银行之手的一切有价证券和票据,都予以出质以担保银行对其客户的一切债权。”[92]
  
  大陆法和普通法差异的地方似乎是普通法使用信托收据而大陆法常常使用总质权书。[93]中国国内银行界中,中国银行的进口押汇业务规则使用信托收据,而农业银行的业务规则适用总质权书,大约各方取法不同的法系的缘故。[94]英国法上信托收据和总质权书有很大的区别。信托收据仅仅针对开证行具有质押权权利的单据例如提单的质押,但是总质权书却涉及所有银行的客户经过银行手中的所有有财产价值的单据、货物、汇票等,当银行的客户欠债不还时,银行将予以留置。另外,信托收据上设定的衡平法上的权益无需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而总质权书项下的担保权益似乎涉及登记问题。[95]
  
  要想否定开证行在兑付信用证以后控制在手的进口单据上的质押权是困难的。因为否定以后的法律后果和商业后果是灾难性的。由于兑付交单以后控制在开证行手中的代表进口货物的单据是银行最容易控制担保物(在台湾叫做担保品),在英国法上叫做“附属担保物”,[96]即使开证行在开证前已经极其谨慎地设定好完善的担保措施,但是由于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或开证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瞬息万变,即使银行在收取10%甚至30%的开证保证金以后,也难保开证申请人或开证担保人到时能及时足额付款赎单。到时开证银行除了控制在手的代表货物的单据之外,没有什么有效的保证手段能使自己对外垫付的款项获得足额偿还。这也就是为什么开证行之所以在收取少量的开证保证金并且融资的利息还很低的情形下也会同意对外开证的根本原因。
  
  况且在开证申请书项下各方的本来意愿就是利用开证行的融资完成将货物进口到国内的。如果否定开证行在代表进口货物上的质押权,显然其后果就必导致开证行在对外开立信用证之前就会要求开证申请人向自己交纳足额的100%的保证金才能能开证。这既违反了各方的初衷,显然也会必然急剧增加进口人即开证申请人的交易成本。如果法院否定开证行在单据上的权利,从整个国家的层面上,将会严重损害中国国际贸易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更不用说银行了。
  
  不能否定开证行在单据或代表的货物上的质押权的另外一个关键理由是,一旦开证行不当兑付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单据,开证申请人将无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信用证项下已经发生的垫款,此时,如果否定开证行在单据或其代表的货物上的质押权,开证行的权益将无法获得保障。因为统一惯例规定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是无追索权的付款。[97]
  
  2.4不同的单据和不同的约定对质押权设定的影响
  
  必须注意的一个技术性问题是,在不同性质的单据上银行并不总是具有相同的权利。例如在不同种类的提单上,有时银行无法设定质押权。[98]可以转让的不记名提单就可以设定质押,但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就不可以设定质押。而在指示提单上设定质押就要注意是否是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的问题。[99]
  
  另外一个技术性的问题是,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设定。但是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中往往没有就质押权问题作出约定,从信用证制度设计的本意来说,由于开证行在进口单据上具有的质押权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如果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没有明示的质押合同,担保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将为开证行主张自己在单据上默示的质押权带来严重障碍。
  
  2.5开证行将具有质押权的单据信托给开证申请人及其复杂法律后果
  
  进口押汇必须借助于信托收据制度。业界显然已经注意到,没有信托制度,进口押汇就无法得以完善。[100]如果有信托制度,开证行将自己在单据上具有质押权利的质押物信托给开证申请人就是顺理成章的事。因为尽管从表面上看开证行已经将单据交付给开证申请人,表面上看开证行丧失了对质押物占有,但是从法律上,开证申请人作为开证行设定的信托的受托人,不过代理开证行持有单据并代开证行作出有效力的处分罢了。在信托收据下,银行能在丧失质押物占有的情形下仍能持有在质押物上的担保权益。[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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