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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民朴素的“正义观”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

  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在一定程度上主要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乡民们就是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来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他们的感觉相违背时,他们就会觉得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这种浅显的道理在现实社会中也是如此。一个人往往不是通过对各种法令条文细节的熟悉与记忆来掌握法律,而是通过对法律、法规运作的效果和亲身的观察体会,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通过一个个具体法官的行为,从习惯上、心理上接受了它,才保障了法律的有效性,考虑了这点,法律就契合了民情和民意,就能为民众接受。
  值得从学术上研究的是,这套朴素的“正义观”深深植根于乡民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 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成为他们接纳和共享的资源,因此,它在乡土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乡土社会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对于这套朴素的“正义”观念,基层法院的法官夹杂其间,穿梭在严格的规则之治与适当的自由裁量之间左右平衡,艰难地作出选择。
  二、基层法官在依法之治与解决纠纷中的困惑与选择
  法官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解。是什么原因让法官放弃了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这种无奈与选择说明了什么?
  我们知道:中华法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司法隶属于行政”。清末,西方社会的法律制度和法治观念对中国传统的法制产生巨大冲击。“司法隶属于行政”的法院体制在民国时期正式取消,法院独立于行政系统的体制正式建立起来。从体制上和形式上看,法官和行政官应各司其职,区别也显然易见。但是,这一传统体制所产生的观念依旧对现存体制产生着深远影响,尤其在乡民的思想里,法官仍然是“官”,这种官和行政官吏并无太大的差别,从解决乡民之间的纠纷层面上理解,行政官吏是解决问题,法官也是解决问题,无论他们怎样解决问题,只要满足了乡民朴素的正义观念,把他们的纠纷圆满地解决了,两种解决途径所产生的后果并没有什么区别。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官身份的要求并没有苛刻到实现完全的科层制、职业化的地步,或者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严格的“自动售货机”,只看事实,对号入座找到法律,轻易下个判决就算完事,而是在面临每个具体的案件时,身不由已地使自己变得灵活起来,当然,这种灵活并不是抛开法律于不顾,而是以法律为后盾,尽可能结合中国的国情,使纠纷解决朝着好的方面发展。在我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法庭设置简陋,威严不够,法官作风平民化,有时办案就在办公室里或在自己家里,法庭更多地体现一种讲理与说情的氛围,在案件的处理中,大家使用的都是通俗的民间语言而非专业的法律用语,乡民认可的“正义”观成为主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其身份就有些类似于村长或行政官吏,他处理案件的目的是把纠纷合情合理地解决好,使当事人双方都尽可能满意,而不是遵循书本上的严格的法律规定“就事论事”。[6]当法官发现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平息原告“讨个说法”的要求,不能实现“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有可能引起某些负作用时,基层法院的法官灵活地在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正义观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妥协,[7]巧妙地或者说智慧地将民间习惯、“乡土正义观”与国家法有机地掺杂、柔和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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