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对基层法院的影响
在中国农村,邻里关系是农民们依赖的最重要关系。处在一个村子中,邻里乡亲之间难免发生各式各样的关系,比如互相借用农具,日常用品互通有无,农忙时互助合作,闲时互相串门,逢年过节相互走访,遇有困难时相互支援等等,同一村子里的村民关系非常重要,谁破坏了这种关系,谁就有可能失去了生存的外在环境和条件,谁就可能被动,正所谓“亲帮亲、邻帮邻”、“远亲不如近邻”。另外,在中国农村的特定语境里,村民们与外界基本没有什么联系和往来,没有什么经济的、文化的、人际的甚至婚姻的交往,可以说村子成为它们的整个世界,同一村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模式、风俗习惯相同,同村人之间交往频繁、联系密切,势必产生某种团体意识即所谓社区认同感,形成特定的内聚力和向心力,或者说形成某种严密的“互助的圈子”。[4]农民之间这种以“互惠”为基础的“正义”观念由此而生,它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这套规矩是活生生的“活法”,它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法律的功能,充当着法律的作用。
于是,在乡土社会,一旦村民们发生冲突与纠纷,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而是本着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正义观”来进行调解和缓和,通常使用的就是所谓“都是一个姓一个祖宗一家人”,“看在乡里乡亲的情分上”,“早不见晚见”等一类具有浓厚血缘家族和乡土意识的“正义观”进行劝导、调和,国家法相反成为他们参照和利用的一个武器。显然,按照当地的习惯和“正义观”,该案件的当事人应该在生活的过程之中保持和气,被告W的耕牛将原告的耕地践踏毁坏已经是理亏在先,被告W不但未向原告Q赔礼道歉,而且殴打原告使其受伤更是无理,有伤了两人之间的和气。原告要求讨个说法的原由显然符合当地的“正义观”,是站得住脚的。
在乡民看来,一切纠纷都可以在生活中找到解决的依据,且这种解决的依据相对固定化,是一种生活的传统规则,一种“人情正义”。在中国的语境中,正义观念并不象一般西方思想家对正义理性的界定,它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5]纠纷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脑海里并没有什么实体法是如何如何规定的,程序法该如何如何注意这样一些书本知识,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法院的判决有没有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在乡民的文化领域里,法院对纠纷的解决结果必须要在情理上说得过去,即法院的处理结果必须要符合他们的某种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性规定。在这个案件中,原告Q和当地乡民的正义观形成了共识,他们要求法院要对被告W进行处罚,而且必须要处罚,要求法院的处理结果符合当地的道德、生活观念,如果法院以实效已过,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原告败诉,显然背离了乡民心中的“正义”观,是保护了“坏人”或者是让“坏人”装了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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