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民朴素的“正义观”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
田成有 李懿雄
【全文】
[内容提要] 本文从三个方面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与乡土“正
义观”的冲突与转化关系。着力阐释乡土”正义观”的含义;基层法院法官运
用乡土”正义观”解决纠纷的原因;以及乡土“正义观”在解决纠纷时的实现过
程与方式。
[关键词] 乡土社会 正义观 解决纠纷
在基层法院,农民需要什么样的法官?农民评价法官的标准是什么?农民希望法院的判决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民情、民意?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如何依法而治?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吸收和采纳一些为当地认可的“常识”?他将采用什么对策?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乡民的“正义观念”,涉及到现实生活中“活”的法律。
笔者试以下述案例分析作为切入口:
原告Q,男,汉族,现年47岁,甘肃省某市人,住甘肃省某市东岔乡月林村,农民。
被告W,男,汉族,现年34岁,同上。
原告Q诉被告W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甘肃省某市某区人民法庭于2001年2月2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 日,原告Q家耕地被被告W的耕牛践踏毁坏,于是原告Q当即牵回耕牛并栓在自家院里。被告W到原告Q家索要耕牛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由此发生争吵打架。被告W手持木柴将原告Q头部打伤,后经邻居劝阻回家。原告即被送到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颅内损伤”,住院治疗17天,又在家休养三个多月。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76.6元。原告Q两年内多次到乡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反映要求解决无果,两家矛盾越积越深,村里影响很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A律师提出原告Q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法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Q起诉确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限,也无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出现,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Q的诉讼请求。但鉴于此案被告W在村里影响不好,原告Q合法权益确需维护,和起到教育被告,惩戒打架行为人的目的,合议庭决议由法庭主持调解,但被告W坚决不同意。后通过给被告施压,与律师A共同努力,被告W和原告Q最后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字:由被告W一次性付给原告5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1]
在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类的案例还很多[2]。本案以及诸如此类的案件,如果我们不以严格的法律之治来评判,在该案中主持调解的法官无疑是成功的、可行的,原告找到了他心目中的说法,得到了赔偿,被告在情理上受到了处罚,实现了乡民心中的“正义”,[3]而法官也灵活地把法律的原则规定与当事人的权利处置巧妙地结合起来,以“调解”而不是判决的方式“各打五十大榜”,实现了皆大欢喜。但是,如果从“纯粹依法办案”的角度看,人民法院的法官却明显背弃了法律的规定,可以说是视法律而不顾,在解决纠纷时,将神圣的法律进行了某种变异、转化与模糊,其方式是合法下的变相非法,其结果应该看成是错案,法官应该是糊涂法官。因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超过就应驳回起诉,当事人是自己自杀的,就不应牵连他人,更不应赔偿所谓的“青春损失费”,法官作为一个中立者、裁判官,不应当撇开基本的证据和事实主动介入其间。发生在基层法院实践中的这些做法,与书本上的法律差距较大,这到底是扭曲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还是实事求是地解决了实际问题,这样的做法是有利还是有弊?到底是什么因素成为支配法官断案的根据?这些问题成为我们需要加以讨究的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