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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份出资的法律问题

  立法承认股份出资,是一个系统问题。我认为应当考虑到以下几方面问题
  1. 股份评估问题。我国施行法定资本制,过高或过低的评估股份价值将会侵害资本充实原
  则,不利于国家和出资人的利益,法律应对股份出资的运作有所规制。围绕保障设立初期公司的资本充实,对股份出资运作的规制应主要集中在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股份出资的评估和履行四个环节上
  一、作为出资标的股份与作为出资标的现金相比,其价值具有相当的弹性,为防止出资人利用股份出资方式转移投资风险,侵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进而危及交易安全的行为,德、法、日、韩等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出资为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凡未将股份出资者姓名,作为出资标的的股份及其价格以及由此确定的出资股数据等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者,则不得以股份出资。我国可以予以借鉴。
  二、股份出资的评估作价及调查程序。在公司成立之前,应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对股份出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至少应当载明作为出资的股份情况、使用的价格评估方法,此种方法的估价结果是否至少与股份出资者获得的拟设立公司股份的数量和票面价值相符。公司董事和监事在其选任后,应立即调查股份出资事项,并向公司股东报告。在有股份出资事项时,为了资本充实,许多国家公司法还要求进行更为客观的调查,即除董事、监事的调查外,原则上还要接受法院选任的检查人的调查或者接受公证人的调查。设置调查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股份出资被过高评估的情形。如果在尚未纠正的状况下已完成设立登记,则应依该不当评估的程度,具体、妥当地解决其效力。如果不当评估的程度较重,对资本构成仅追究发起人、公司成立时的董事、监事的责任而难以弥补缺陷时,可将该股份出资视为无效。
  三、股份出资的履行问题。股份出资的履行应遵守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以背书或者交付的方式移转股份,该股份暂时归属设立中的公司,待公司成立后不经特别程序,转为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为确保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充实,于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的股份的实际价格与章程规定的价格显著不足时,应由该股份出资人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份价值问题。股份价值问题其实包含在第二环节里,为了突出其重要性,特将其单列出来。股份价值应当在公司章程里有所体现,若公司章程里没有记载,则应以验资时的价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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