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义务
董事的信托义务是由衡平法发展而来的,它强调董事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如:公司破产时)对个别股东或债权人负有信托义务。按照董事的信托义务,董事只能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行使权利,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受益人(股东)或公司的利益相冲突。
(2).注意义务
它要求董事、经理在履行其职责时必须出于诚信,并且其合理地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尽到了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在这一义务之下,判例法发展了经营判断准则对董事、经理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
(3).忠诚义务
这是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义务,要求董事、经理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如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则董事、经理应首先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不得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以避免利益的冲突。各国立法均将此义务规定为强行法规范,董事、经理在违反此项义务时,无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股东利益损害与董事、经理之义务和责任
董事、经理在履行职务时,必须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同时,亦应照顾所有股东之利益,不能只为特定股东谋福利。在英美法上,股东可对损害其利益之董事、经理提起多种救济措施,最重要的救济有两项,即:派生诉讼和不公正对待之诉(oppression action)。
派生之诉,是指股东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或者第三方提起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对董事、经理提起的各类诉讼中,这是一种主要的形式。 不公正对待之诉是英美法上一项法定的救济权利,它所包含的权利是如此之广泛,以致于被学者们赞誉为“
公司法的权利与自由宪章”。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压制、或不公正地损害、或不公正地无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证券持有者、债权人、董事、或经理等,则权利人可寻求广泛的救济。《加拿大商事
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的行为对证券持有人、债权人、董事、经理等造成了不公正的损害或歧视,则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解散公司、撤消交易等,从而寻求相应救济,例如:。由于公司之行为是通过董事或经理个人作出,因此,在不公正对待之诉中董事或经理的决定常常受到司法审查,并成为董事、经理承担个人责任的基础。在英美法国家,董事、经理充分意识到,即使他们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并出于善意而作为,他们的行为仍可能导致对利害关系人的不公正对待而引发不公正对待之诉,从而使公司及董事、经理个人承担责任。因此,董事、经理的决策必须慎重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望,从而使公司的决策活动更为妥当,广义上的“公正”因此得以最充分的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