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陈兴良:我有这样一个看法,受贿罪本身并法律漏洞造成的,而是由社会制度的缺陷而造成的,对这点要有认识。所以,对于抑制腐败来说,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这并不是由于某些官员道德品质上的堕落而造成的,而是由于我们现在制度、体制上的某些缺陷而造成的,所以对于遏制腐败来说,对我们的制度进行改革,可能比严密受贿罪法网更为重要。制度上缺陷主要还是对权力缺乏制约,因为受贿罪是滥用权力的犯罪,权力是利益的载体。现在的法律对贪贿犯罪惩治是非常严厉的,最高刑有死刑,实践上,也有很多官员因为贪污受贿被判了死刑,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也是很大的。但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腐败问题依然存在,而且愈演愈烈?可见,对于腐败问题只用法律惩治是永远不够的。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组织,其官员都是一些精英分子,对这些人如果都要用死刑来使其保持职务上的廉洁和思想上的纯洁,那我们对于一般老百姓怎么办呢?所以,用严刑苛法解决问题是错误的。对腐败当然要严惩,但更要从制度上铲除腐败产生的外部条件,从社会结构上寻找腐败产生的漏洞、堵塞漏洞。这比堵塞法网漏洞重要得多。
我要说的第二点是,受贿罪还是一个罪名体系不够完善的问题,也就是说,不是现在
刑法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拿掉,而是我们现在的受贿罪只是一个普通的受贿罪,只适用于比较典型的权钱交易受贿,但实践中还有大量变相的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对于这些,
刑法上没有规定。在反腐败的压力之下,司法机关就需要对这些变相的腐败行为进行法律处理,这就产生了大量困难,因此我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中关于受贿罪的一些经验,除了普通的受贿罪之外,还应设置斡旋受贿罪,职前受贿罪、职后受贿罪、收受赠贿罪等罪名,尤其是收受赠贿罪。
第三点,在法律有漏洞的情况下,应该紧持“依法反腐败”(这个词是我提出来的)。受贿罪立法上确实有很多漏洞,有些漏洞可能能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补救,有些漏洞却只有通过立法来弥补。在立法没有弥补之前,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反腐败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犯罪,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目前反腐败中还存在很多值得警觉的问题。采取一些非法措施、非法程序甚至有一些像“文化大革命”中的专案组、隔离审查等一些随意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另外在认定犯罪时,也有很大随意性,不是完全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根据领导决定、长官意志,因此使受贿犯罪的认定上有很大的“人治”色彩。这种现象的存在,尽管是个别的,但在反腐败的大背景下很容易被掩盖,我们应予以警觉,否则,我们通过反腐败所要维持的社会秩序还是不能正常运行,因为法治终究还是这个社会的生命。反腐败只能建立在法治的背景下才能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