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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

  其次,受贿罪涉及非法经济利益,但受贿罪主要的不是经济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受贿犯罪的本质是什么?本质就是“出卖公权,获得私利”,是一种侵犯职务廉洁性、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犯罪。从法理上讲,“公共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现在你掌握了公共权力,拿着工资,尽管不是很高,但是你掌握着公共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现在,你拿了人家的钱,为私人服务,这就亵渎了公共权力、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最主要本质。所以,把权色交易仅仅理解为道德问题,我认为在法律上说不过去。
  最后,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和财物金钱也不是绝对不可以转化的。
  所以,从这三个方面讲,把贿赂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在法理上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且也符合现实需要。关键是,在立法做出修改之前,我们如何对待现行法律中的规定?立法者是高明的,他作了这样的规定,必然有他的考虑,但如果我们机械地恪守“财物”的范围,我想,在现实中也是行不通的。这就涉及到对现行法律的适用解释问题,这种解释有个前提性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却应当规定的,能否把它解释进去。从这个角度讲,以公权换取非财产性利益显然是不能纳入受贿罪的范围的,是毫无疑问的。再怎么扩展解释也是不行的,但是“非财产性利益”都应纳入受贿的范围,有的地方也这么做了,是可以操作的。关键是一个抓还是不抓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刑法385条规定,如果是被动受贿(就是人家送上门来,国家工作人员被动地收受财物),这种情况下,构成受贿罪有一个前提,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为他办事。从法条的字面意义上说,不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为他人办事,就不构成受贿罪。这种从字面意义下得出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但这样的规定,立法者肯定有立法的考虑。我们立法上是有缺陷的,我们现在只能通过适用解释解决。现在有各种各样的解释,比较通行的解释,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界定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通过这样的解释,把大量的行为吸收进来,这是一个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因而,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这一事实就可以推定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所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这样的办法来解决。应当说,这样的立法是有问题的,应该把它删掉。担任公职期间,你拿了人家的钱,就是亵渎公职,他就是看中了你手中的权力,才给你送钱,这就是亵渎公职的行为。我个人认为,应该这个规定删掉。但事实上,为了缩小打击面的原因,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因,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原因,反正是没有删掉。新的刑法有新的规定,就是第388条,斡旋受贿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本人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且是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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