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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

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


梁根林


【全文】
  梁根林:我国现在正处在世纪之交,贪污贿赂也是一个高发的问题,国家这几年加大了打击的力度,以前是“杀鸡”,现在是“杀猴”,以前是“杀鸡儆猴”现在是“杀猴儆鸡 ”。大家公认的一点是,近年我国加大了整治贪污腐败的力度,党和政府惩治贪官的决心很大。但是,一方面刑罚高压,一方面贪贿高发?当然,这里面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但我们是学法律的,在法律,言法律,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探究一下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主要集中讲三个问题。
    第一个问题,就是我们把贿赂罪受贿的对象范围限定在“财物”上,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是受贿罪,这就放纵了大量“用公权交易私利”的犯罪。把贿赂罪受贿的对象范围限定在“财物”上,这种规定是阻碍我们查处贪贿犯罪的重要原因。但现实生活当中,除了“财物”以外, 还存在大量规避以“公权”换“私利”的非法交易问题。比如说,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共权力,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要求对方为自己或为他人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劳务,免费装修住房,免费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这里的“性服务”也就是媒体上常说的“性贿赂”。从形式上看,在获取这些非法利益时,没有直接拿钱往自己口袋里装,形式上规避了刑法的规定,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公仆”们就想,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过程中,吃点喝点拿点享受点没关系,但要把握一条线,不要把别人的钱往自己口袋里装,装就有问题,不装就没问题,这样,进行这种实质上是犯罪的行为就是没有风险的,没有罪责的,所以,大家纷纷效仿,趋之若鹜。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十多年前就有人主张,应该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的利益”。我们刚才所提到的免除债务,设定债权、股权,免费提拱劳务,免费装修住房,免费出国、出境旅游等,都是用公权换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甚至也有人主张,把贿赂的范围扩展到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以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判例都确认了受贿的范围包括:一切能满足人的精神的、物质的需要的有形的或无形的利益,只要你用公权换取了这些私利,这就是受贿罪。相比之下,我国立法比较滞后,从我国查处贪贿犯罪的现实需要看,也是必要的,对这种行为怎么处理?我想,应该从两个角度加以注意,一个是价值判断和立法评价的角度看,我们有没有必要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特别是非财产性利益。对于扩展到财产性的利益,没有什么争议,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操作,但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有没有必要?可行不行?符合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能不能在法理上说得过去?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另外一个,从适用解释的角度来说,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我们怎样处理这样的行为,这是我说的两个角度。
  首先,从立法评价的角度来说,我个人认为应该把贿赂的范围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也就是把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一齐归到贿赂的范围中去。所以如此,是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就是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学者统计后发现,九十年代,一千多个贪贿犯罪案例,90%以上都夹杂着“权”和“色”的交易,这说明,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一样,已经成为公权和私利交易的最主要的一种形式。除此以外,还有以其他的财产性的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交换公权、出卖公权的情况。所以,我们的刑事立法应及时打击,适应现实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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