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之二、遗嘱是否侵犯了蒋的继承权
二审法院认为,遗嘱人的遗嘱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为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对继承权的性质进行澄清。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他通常在两种不同的涵义使用。
一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客观意义上的上的继承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的期待权.说他是期待权,表明他有将来取得和实现的可能性,他已具备了权利实现的一些条件,但仍处于取得既得权的路上,对将来权利的实现,表现出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但还没有具备既得权的全部要件,要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还需要其他条件的成就。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就表现出这种可能性。
另一种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既得权。此时,继承人以实际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要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至少需要四个条件成就。一、被继承人死亡,自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法律关系才发生。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三、被继承人未通过合法有效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四、继承人未被剥夺继承权。
本案中,蒋伦芳依据夫妻关系享有的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指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仅是期待权,可惜的很,由于其夫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蒋的期待权因条件未成就,没能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法院认为,黄立遗嘱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显然混淆了两种涵义的继承权。按照法院的理解,孙中山先生将其财产通过遗嘱全部留给爱妻宋女士,就是侵犯、剥夺了其子的继承权,天大的笑话。法官的素质亟待提高。
遗嘱自由是意思自治的重要内容,是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体现,每个人都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当然有权决定自己的财产在死后如何分配的自由。本案的处理非常明显的违背了遗嘱自由的原则,严重的践踏了意思自治原则。人之将死,其言也善,遗赠人在自知自己行将远去的时候,没有将自己的财产留给结发妻子,而是采用赠与他人的方式,剥夺妻子取得自己财产的可能,其意志非常的明确,可见其妻子伤他之深。但他没有想到自己的意志在死后背法官强奸了。当事人的意志被任意扭曲,不能获得预期效果,当事人如何规划自己的生活,建立在意志自由之上的民法还存在吗?
质疑之三、《
民法通则》是否优先
继承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