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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利益与情感的角逐

  所以,回到非授权软件的最终用户责任问题上,我们必须考虑,如果规定最终用户,这是否有利于我国的国家利益、是否适应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否照顾到我国国民的法感情?目前,我国的软件市场已被国外软件占领了大部分市场份额,假若承认非授权软件的最终用户责任,从民族利益上观察,显然不可取,因为受益匪浅的主要是国外的企业。同时以我国目前国民的收入计,要求全体国民购买价格昂贵的正版软件,也是强人所难。因此,国民因经济窘迫而在利益的驱使下购买盗版软件,也是人之常情。在使用盗版已成普遍现象的背景下,如果不考虑此现实,追究最终用户责任,无疑将使绝大多数国民陷入违法之境地,国民在感情上实难接受。再从法律实践上看,由于使用盗版的用户(包括个人家庭用户)为数众多,一一追究,恐怕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昂,而且执行也有困难。况且如此众多的用户一夜间都成了违法者,面临涉讼的危险,也有碍社会秩序的安定。人们不免要问,法是在维护秩序还是在破坏秩序的安定?纵观世界各国,规定非授权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的国家,也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而且,“即使在日本,在充分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使用’的情况下,也没有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 (寿步:《“正常水平”还是“超世界水平”——三论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见http://www.netlawcn.com/f4/0036.htm. 2001年10月25日检索。)我国与日本等发达国家经济实力大相径庭,在对待非授权软件最终用户责任上,不必与其等量其观。何况,版权虽存在于市场之中,但并不能完全属于市场,亦即不应纯以市场经济观点来分析版权的产生与发展,它应当通过自由与民主对一个市民社会的完善发挥作用。(李雨峰:《版权扩张:一种合法性的反思》,《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有人怀疑,不追究非授权软件用户的法律责任,似乎有害于国内稚弱的软件行业,同时也不符合法治的精神。然而,应当看到,不承认非授权软件用户的法律责任,并不等同于不保护软件生产者的合法利益。首先,使用非授权软件的行为尽管极大的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但不是侵犯权利人利益的直接原因,而只是盗版软件商侵犯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因此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不能本末倒置,去追究最终用户的责任。我国法律打击盗版生产商和盗版经销商,为从源头上制止软件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其次,软件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其软件被非法复制和非授权利用。而且,我国已修订出台的《著作权法》,已明文规定不得擅自规避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这也为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控制其软件的非授权使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再次,就中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主要在于执法,而非立法。现有的软件立法如果能够果敢的施行,应当足以抗拒侵权行为人对软件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所以在软件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协调关系中,从知识产权制度背后的因素衡量,非授权软件用户的法律责任是不宜承认的。 唯有如此,法律才是符合人民愿望和利益的,才能得到接受和尊重,也才得以体现法治的精神,因为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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