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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的资本市场与公司法制的因应–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之比较

  取得自己股份与库藏股
  大陆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第一项);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第二项)。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有悖资本维持原则及股东平等原则,故两岸公司法原则上均禁止。台湾公司法可例外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包括特别股之收回(一百五十八条)、清算或破产股东股份之收回(第一百六十七条但书)、因少数股东之请求而收买(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七条);大陆公司法例外允许取得之情形为:为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时、与持有本公司股票之其它公司合并。台湾公司法此次修正增订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允许公司为转让股份予员工,以库藏股之方式,收买自己股份,此即所谓之员工库藏股。盖台湾公司法原有员工入股之方式,皆必须于公司增资发行股票时始得适用,但公司增资时机不一,采用美国行之有年的库藏股制度,可以适当激励员工,此即为该条修正之理由。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与资本维持原则有关,其出发点认为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无论自理论上或实务上均有问题。其理论为就公司为社团之性质而言,无法成为自己之构成员,以及可能危及资本维持原则等等。而在实务上,公司若取得自己股份时,其股东权将如何行使,公司于此时之法律地位如何?亦有疑问。
  台湾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原则上禁止公司自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仅列举于四种例外情形允许公司持有之,包括特别股之收回(公司法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重大营运行为或公司合并,而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公司法一百八十六三百一十七条),于股东清算或宣告破产时,收回以抵偿股东结欠公司之债务(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但书)。此外,学说上认为于无偿取得、依包括之权利继受而取的、依减资为销除股份而取得,亦为公司法取得自己之股份 。
   由现行法或学说见解观之,公司并非不能取得自己股份,然在理论或实务上所面临之问题应如何解决?在理论上,基于社团无法成为自己构成员,而否定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见解,纯系大陆法系概念推衍下之产物,不但没有实质之内涵,公司法于第一百六十七条设有但书之规定,亦足见此理论非绝对。而其它较站得住脚之说法,则包括资本维持原则、债权债务混同之法理、操纵股票市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等等。然而上开说法均无法自理论或法律政策上,举出一般正当性之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理由,而系因特例而定一般禁止原则之规定。以下分就各项说法批判之。
  首先就资本维持原则而言,姑不论本文对于资本维持原则亦提出许多质疑,公司纵然以其资金将其股份收回,如在授权资本制所限制之公司最低股份数额内,亦无害法定公司经营最低经济规模之要求,况且最低资本额之限制亦无法发挥保护交易相对人之作用,故以此点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并无必要。
  关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有违债权债务混同之理论而言。系源自有学者认为股份实系具若干特异性之债权 ,在此学说下持有公司股份者即为公司之债权人。如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则公司本身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即应因混同而消灭。但公司股份之销除,非依减少资本之程序,不得为之(公司法一百六十八条)。故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时,并无法依民法规定而销灭债之关系,故应禁止。上开说法认为股权具有债之性质,从股东对公司具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观之,似不无道理。但商法毕竟与民法有所不同,依公司法之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不适用混同亦无不可。此外,股权与债权之结构亦有不同,就公司为一社团而言,股东权系一集合之权利,纵然其中含有债权之成份,但就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言,系社团给予构成员之利益,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就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言,更系一期待之利益(或谓附条件之利益),故以混同法理作为限制之理由亦不充份。以下就比较实务的观点来看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所可能衍生的问题:
  操纵股票市场
  从防弊之角度观之,公司之经营阶层可能利用公司之资金买回公司股份以操纵股价,但此点可以董事滥权责任追究之制度加以防杜,且证券市场交易之规范亦归证交法之规定,将其置于公司法不免又犯了「公司法肥大症」之弊。论者有谓于公司增资之际或营运欠佳时,为防止股价下滑而大肆收购自己股份,以及为防止垄断性之购股,而以高价购入自己股份。公司在此等情形下收购自己股份时,由于在短期间不能或不敢出售,致形成资金冷冻现象,无法发挥灵活调度之功能,对公司及债权人均属不利,尤其公司为达目的,通常多在高价位或以高于企业实质价值买入,公司财产将蒙损失,若股价持续下滑,公司所受损失更钜。
  上开顾虑固值一晒,然而此种思考模式纯从防弊之角度出发亦留有反省之空间。顾公司若营运不佳,以买回自己股份作为护盘之手段可以想见,但此种饮鸩止渴 之手段,若为一正当经营之公司,应不会贸然采用,故会以买回自己股份护盘之公司似属公司董事为谋自己私利而操纵股价者较有可能,此种情形规范之重点应在公司法设计上防杜董事之违法滥权,而非以此理由限制公司买回自己股份。况且所谓护盘式之库藏股,是否有存在之价值,学说实务亦争讼盈庭。
  而在公司经营良善时,较无前开护盘之顾虑,但似可能发生公司操作自身股价而套利之情形。由于公司经营阶层熟知公司营运情形,故在信息不对等之情形下,对其他投资人而言造成不公平竞争。但本文以为,此种藉信息不对等而买卖股票获利之情形,应属内线交易之问题,亦不宜由公司法加以规范。
  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所谓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系指公司收买自己股份,尤其于公司营运欠佳时,常仅向特定股东收买,而董事常藉此图利自己亲友,对其他无法出脱持股之股东而言,不仅降低其盈余,亦减少剩余财产之分配额 。就此等顾虑,可引用自己交易之概念,于公司收买自己股份时,若系向董事或其关系人购买,则加以禁止或要求其必须经董事会甚至股东会同意 。
  公司机关藉此巩固自己权位
  另一种说法为董监事为稳固其地位,可能藉取得自己股份,遂行支配公司之目的,以公司之资金买回,其自己可不负担任何风险。诚然,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期间,其股份并无表决权,但因不计入股份总额,可使表决门槛降低,容易通过董事议案。此问题之关键在于,论者认为不计入股份总额之依据何在?依一般学说见解,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时,其股东权属于休止状态。 故仅股东权休止,关于公司法上表决权数之计算,似不因而扣除,依此观之,公司收买自己股票可能导致的并非表决门槛之降低,反而将使表决之通过更为困难。
  诚如英国法在一九四八年制订公司开始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后,其规定徒成为善者的障碍,却难防止恶人,徒致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受害 。故嗣后改弦更张,开始放宽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规定。而美国法则系原则上容许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若法律或章程无明文禁止,公司出于善意(in good faith),为公司之正当目的,可取得自己股份 。但为弊,州法上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则多设限制。值得注意者,其规范方式主要系采财源限制方式,少数则采手续限制方式,而非如台湾采取「目的限制」之方式。从外国立法例而言,对于自己股份取得限制最宽松之国家,却为一般认为公司法理论实务较先进之国家,亦为对公司实务规范较完善之国家。诚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有利有弊,如何妥善运用,是两岸公司法所必须审慎考虑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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