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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的资本市场与公司法制的因应–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之比较

  大陆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时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就股东之出资则容许多样化的出资种类,呈现宽严不一之情形。股东出资种类多样化之容许事实上为相当先进的立法,但例如学者对于台湾公司法最近修正放宽现物出资种类所带来的疑虑,必须考量到鉴价机构及公司机关鉴价程序是否完善,以及董事会鉴价未尽责之责任问题。此外,关于土地使用权之出资,在台湾公司法上不被容许,但所有权之出资如为公司事业所需则被允许。中国大陆由于土地尚未私有化,故仅可能以土地之使用权出资。
  股票面额及发行价格之规定
   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并表彰股东之权利义务。大陆公司法亦规定公司股份原则上同股同权、得自由转让,基本上符合一般公司法之通例。此外关于特别股,中国大陆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普通股与特别股之区分,仅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公司得发行公司法所定股票以外其它种类的股票。
  以大陆公司法七十九条而言,该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故亦采取面额股制度。又例如在募集设立之情形,大陆公司法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股说明书应载明每股的票面金额与发行价格。该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一项),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二项)亦同此意旨。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公司法并无如同台湾公司法一百四十条,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之规定,是否意谓股票之折价发行大陆公司法并未禁止,尚有待研究。但从大陆公司法八十八条规定来看,股东于认股书必须填写所认股数及金额,并按所认股数缴纳股款,故在票面金额之限制下,公司并不得折价发行股票。但此项规定仍有作不同解释之空间 ,且折价发行如课以董事会合理斟酌的责任,对公司有利无弊,故对于大陆公司法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折价发行,仍以明文规定为妥。
  大陆公司法对资本运用之规范
  公司之资本运用,主要反映在公司转投资、举债、贷款之限制上。关于公司转投资之规范,大陆公司法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第一项);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两岸公司法对于公司转投资均加以规范,基本方向大致相同。但大陆公司法对于公司转投资的限制,除了法条所设的除外规定,就公司因取得被投资公司之股息收益,增加额不受限制,以利被转投资公司为了增加资本、扩大经营能力而将盈余转为资本时,不致变动原有的转投资关系以外,如系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由于系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故不受该条之限制。
  而关于公司举债之限制,台湾公司法修正删除第十四条后,已不限制公司之举债行为,其立法理由主要为以短支长虽然对公司财务有不利影响,但此为企业自治自事,不宜以法令加以限制 。就公司贷款之规定,台湾公司法最近修正则适度开放在以下两种情形:一、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业务往来者;二、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贷与企业净值的百分之四十。大陆公司法对于贷款之限制,主要规范在董事、经理人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与他人,亦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以及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或其它人提供担保 。
  资本三原则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检讨
  资本三原则之空洞化
  所谓之资本三原则,即为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即为所谓法定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资本应在公司章程中加以确定,且应认足或募足,以确保公司设立时即有稳固的财产基础;资本维持原则则指公司存续中,应至少经常维持相常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资本不变原则指资本总额一定章程确定,除非经严格之法定增资或减资程序,应保持固定不动 。
  资本三原则之产生,有其沿革上之历史,对于公司经营基础及债信之建立及佳持,亦发挥了相当之功能。然而严格的资本三原则却也创造了一些弊病。就确定原则而言,要求公司必须于设立之初即全数认足或募足相当公司资本之资金,不仅就公司之成立有旷日废时之虞,集合大量资金却可能超过公司初立时之资金需求,造成资金投闲置散之结果。
  而在资本不变原则之下,如公司急需增资而现有发行股份已踰法定资本上限,而须践履严格之变更章程手续,实有碍商业效率。况且公司增资,除非董监急着拿钞票换股票而为违法滥权之行为 ,对公司债权人有益无害,似应加以放宽。论者有谓可能造成现有股东股权稀释之效果,但认为此时对股东生损害实属无稽。
  资本维持原则,相较上述两原则而言较少,因在公司发行股份要求缴款及估价之确实,为完全正当之要求。仅有在对公司依法收买自己股份限制过严上可以诟病。但资本维持原则之问题在于其根本无法达到其规范目的,尤其是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动后。故可谓资本维持原则之问题在于其规范不具实效性。
  资本三原则中与授权资本制较有关系者,为资本确定原则。台湾于采行授权资本制后,原针对法定资本制所设计之资本确定原则已大幅动摇已如前述,此处再行补充。如前所述,现行法下可谓以资本确定原则为宗旨,以法定最低资本额限制为下限,而以授权资本为上限之架构。我们可说,在公司法历经修正之后,授权资本制的纳入打破了资本确定原则的前提,在资本确定原则为资本三原则之根本之下,资本维持原则、不变原则亦一一破功,如同骨牌效应,故资本三原则已名存实亡。
  在台湾公司法于一九六六年修正采取折衷式授权资本制后,资本确定原则在台湾公司法已呈现相对化。不论资本三原则或是授权资本制,其立法目的主要都是确保公司之财产状况能维持一个稳固的基础,然而如本文所述,资本三原则并无法达到防止公司实际财产与形式资本脱钩之结果,而授权资本制之纳入,实为资本三原则防线破毁之最后丧钟。我们当然不能否定公司财产为债权人、股东信心之所系,如果公司法能有一套好的制度使公司之财务结构健全,则公司必然可以在资本市场形成一股安定之力量,国家经济亦能在稳定中求进步。因此,本文尝试从较前瞻之观点来看现行法之不足。
  首先,从规范之对象来看,要对一家公司之资本结构作限制,唯一且最后的理由当然是为了国家经济之安定,亦即系为了公益之缘故。为了公益而必须限制人民私经济活动的自由,必须遵守「比例原则」 。一般所称「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了「适当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笔者认为,只有就「公开性公司」以及「规模达足以影响市场安定之闭锁性公司」,有必要以法律规定其资本与实际财产间之关系,亦即在此二情形下,方可要求公司尽「财务结构稳固」之义务。公开性公司向大众募集资金,甚至股票在公开市场交易,影响经济稳定甚钜,故有限制之必要。至于规模甚钜之闭锁性公司,由于规模此一「量」的因素可能使其闭锁性之本质产生「质变」,而可能在资本市场上造成类似公开性公司影响整体经济之效果,故亦有必要加以规范。
  规范之对象解决后,再来是应如何规范之问题,资本三原则之所以名存实亡,主要就是并不能确实达到防止「公司实际财产与形式资本脱钩」的目的,事实上,如文前所述,真正重要的衡量标准在「公司之实际财产」,而形式资本依笔者所见,仅在公司设立之初要求即可,亦即要求公司设立时即应具有一定之经济规模,有其规范上之正当性。就大陆公司法而言,由于采取法定资本制,且规定公司应于章程订定资本总额,公司减资亦有严格的规定,故可谓资本三原则在大陆公司法仍然完整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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