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资本的角度来看,国有独资公司只是国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出现,本质上仍由国家经营。虽然公司经营者有管理经营,但仍受到国家监督指导,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有权委派或更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而公司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增加、减少、出售、报废等都涉及国家利益,而必须经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而公司之合并、解散、分割(分立)、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等,由于涉及资产之变动,同样也必须经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这里所反映出来的就是国有独资公司仍然不脱国营事业的本质,由于在营运决定上仍受到国家管理,是以无效率或弹性之决策仍可能发生。
依据中国大陆
公司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之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可由国务院授权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其主要考量是针对经营状况良好之大型企业,容许国有独资企业自己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这样的作法可能是为了避免太快将国营企业经营权私有化所产生的弊端,在台湾民营化的过程中,这种情形是值得顾虑的。
法定资本制之固守
大陆
公司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并规范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最低限额。大陆
公司法并未采取授权资本制,而系采严格之资本确定原则,故发起设立之全部发起人所认股份之总和应等于公司应发行股份的全部,否则公司将无法设立。在法定资本制的前提下,大陆
公司法规定全部之注册资本必须实缴到位,不能如同授权资本制可分次发行。
大陆
公司法第
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份,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两岸
公司法皆规定在募集设立时,发起人所认股份不得于一定之总数,乃是着重加强发起人之责任,以确保投资者之利益。
就发行新股而言,台湾
公司法对于公司发行新股,分为两种,包括授权资本额度内之分次发行新股,以及增资后之发行新股,前者由董事会决议即可(
公司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后者则需股东会变更章程方得行之。至于大陆
公司法由于采取法定资本制,故其原则上仅有增资后之发行新股,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之(大陆
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
法定资本制之弊病,在于要求公司在设立之初,须确定资本总额,且须纳足及募足全部股份,妨碍公司之迅速成立,且在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下,使得公司必须收集超过其营运所须之资金 。故如日本及台湾均早已改采授权资本制,或如德国采取认许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在大陆资本市场尚未发达时或许其弊病尚未显现,但对公司发展将有不利影响。以台湾
公司法采用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来看,沿用法定资本制将造成公司于筹设之初即须收足超过企业所需之钜额资金,造成资金冷藏而增加营运成本;或者公司因无法筹措大量资金而被迫缩减其章定资本额,将来如营运得当需资金扩充业务时又必须履践繁复之增资程序,亦属公司经营成本之增加 ,大陆在公司组织逐渐成为商业市场的要角后,势将面临同一问题,而可能采取向授权资本制修正的方式。
出资种类之规定
出资可以分为公司成立时及公司成立后增资所为之出资,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出资之方式又分为发起设立及募集设立时之出资。大陆
公司法规定在募集设立之方式下,除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其它认股人必须以现金方式缴纳所认购的股份。此点在立法例上,部份先进国家是采用规范现金出资的最低比重,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在采用发起设立方式时,公司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后,至少必须有四分之一以上以现金出资。然而不论是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大陆
公司法都不限制发起人必须以现金出资。
大陆
公司法第
二十三条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所登记之资本额。但在股东出资方式上,同法第二十四条却呈现非常开放的态度。允许股东以金钱、实物、智能财产权、非专利技术式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亦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一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又大陆
公司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一项)。股东不按照前款 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非现金的出资方式所带来的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是非现金出资所占公司资本比例如果过大,则会使得公司现金流量不足,妨碍公司资产之流动性,此点已如前所述;第二是关于非现金出资作价估价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的验资。大陆
公司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大陆
公司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关于有限公司出资之程序,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一项)。大陆
公司法第
八十条,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者,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一项)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第二项)。
从上述规定来看,不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大陆
公司法所规定股东出资之方式均极为多样化。就货币(cash investment)而言,由于设立公司及经营都需要一定数量的现金,各国立法例大都规定公司成立时所有股东之总出资必须有一定比例为现金,以应公司经营之所需,但在大陆
公司法并未对此加以设限,是否会衍生问题,颇值注意,但由于大陆目前对于公司仍采取审批制,故对于现金不足之公司设立,可从行政程序上加以把关。
如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折价出资,必须经过国家商检局检验并出具商检报告;第三个问题是所有权移转的问题,与现金出资只需交付款项或汇入公司帐户不同,例如不动产使用权、工业财产权,必须办理登记移转的手续 。关于实物出资,大陆
公司法并未规定必须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出资,由于实物出资若非公司所需之厂房、机器设备、原科或半成品,除了公司可立即将之出售换取现金外,对公司即形成存货成本,故实物出资在公司资本上亦宜限制为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限。
工业产权(industrial)和非专利技术(non-patent technology),亦是大陆
公司法所允许之出资种类,前者是指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智能财产权,但不包括著作权在内;后者是指未公开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know-how) 。专利权和商标权由于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故可作为公司营运之重要资产;而非专利技术虽然未必是高深的科技,但由于其机密性可以为公司带来超额利润,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即是。至于土地使用权,即股东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益移转予公司使用,必须进行使用权的移转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