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面额与公司实际出售所发行股份之价格往往有相当大的落差,如公司营运良好,则股份发行之价格往往高出面额许多,反之,折价发行之情形则使得经由股票面额所计算出之资本与公司实际取得之资产发生落差 。在出售股份对价远低于票面金额之情形,往往发生灌水股(watered shares)之状况,是以强制票面金额股之制度,不论在保障债权人之权益或资本确定、维持之功能上都已不能发挥 。台湾
公司法此次修正仅允许公开发行公司得例外折价发行,虽然为德不卒,但已算是略为松绑。但对于票面金额制度仍然未作调整,其原因或可能为防止资本确实原则的进一步松动,然而票面金额在实证上只有计算上的作用,公司价值与票面金额本无关连,反而限制折价发行时受到法律限制。如前述票面金额股事实上并不能发挥保障公司债权人之功能,且
公司法如改采低面额股甚至无面额股制度,则折价发行之限制可事实上解消,美国早期各州之
公司法均采用票面金额股制度,基于上述原因,晚近许多州法都不再强制公司采用票面金额股制。而美国修正模范
公司法亦排除了面额之观念。美国各州之
公司法亦相继跟进,不再强调股票面额之重要性,而允许无票面金额股之发行,可资为立法之左证 。
大陆
公司法之资本规范架构
台湾之
公司法第
一条规定,公司必须是社团法人。而大陆
公司法第
三条第一项则规定,公司必须是企业法人 ,大陆公司的组成和立,有由现金、实物或技术、智能财产权等联合组成集资性公司或企业联合公司,也有大量由政府投资兴办之公司 。故大陆
公司法所谓之企业法人制,并不限于社团法人之概念。但大陆
公司法同条第二、三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则与台湾
公司法之规定相同,皆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故虽然大陆
公司法第
一条规定
公司法之立法目的 未如同台湾
公司法第
一条般明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但从大陆
公司法第
一条来看,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增值为目的」,实则亦揭橥了公司营利的本质。虽然该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之精神,以及所有与经营分离之角度来看,除了兼顾公司之社会责任外,公司之基本目标乃然系为了创造利润。
大陆企业法人与公司制之演变
由于在改革开放前,中国大陆的立法呈现法律体系不一致、立法机关令出多门、法律效力不明、法制空缺甚多的种种问题,反映在公司法制上,在公司法制订(出台)前,中共长期采用「企业」之概念作为商业组织的规范对象,主要亦是社会法制中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概念所致。但关于企业之概念事实上并非法律用语,而属一种经济概念,使得股份制许多规定产生重复和矛盾的结果。
中国大陆在一九四九后,废除国民政府之法令制度 ,政治上急速朝向社会主义之改造,对于已实施
公司法之既存私有公司企业,于一九五○年十二月公布「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并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公布「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这两部法典成为中国大陆一九四九年后最早规范公司问题的法律文件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中共当局将私营企业逐步转型为公私合营的模式,初步采用专业公司的形式,将公私合营企业组织起来,再于一九五七年由中共国务院发布「关于改革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撤销专业公司,实行政企合一,公司所代表的生产私有正式成为了部门地区所有制 。在计画经济的最高指导原则下,法律多半只是行政手段的工具,公司成为一种行政机关而非具有自主营利能力的企业。
中国大陆自一九七八年开始采行经济方面的改革开放措施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改革,贯彻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中共制定和颁布包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
外资企业法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皆为规范外商投资,通称「三资企业法」。而从一九八三年,中共开始进行
公司法的起草,一九八四年则开始推动股份试点工作。
在改革开放后,由于以往高度集中式之计划经济,国营事业占了大陆经济非常大的比重,但如同台湾推动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原因,公营企业在经营及管理上的过度僵化,使得大陆亦必须改弦更张。大陆当局对于公营企业之改革提出政企分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之目标,在实际经营方面,则希望使企业有一定之弹性与灵活度 。在改革开放之初期,大陆对于企业改造,基本上采取承包制式租赁制,由有意经营者或企业本身,以承包或租赁之方式由国家处获得经营权,再缴交一定价金给政府,作为承包或租赁之对价,但产生企业经营短期化之现象,由于经营期限短够,承包人或承租人不愿进行长期投资,使得企业寿命缩短。
为解决承包制及租赁制之问题,在一九八○年代开始,中国大陆展开前述「股份制」 之推动,推出了所谓「股份制试点 」,由企业以发行股票、公司债之方式,募集资金并改组企业结构 ,正式宣告「政企分离」 ,朝向现代化企业组织规范前进。当然,由于股份制系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之产物,因此推行股份制的结果,使得一般人民成为股东,对公有制形成破坏,股东取得股息与红利,与社会主义之传统相违。在股份制其实即代表某程度私有化的情形下,国有资产逐渐流失,且股票本身必须有流通市场才能维持价格机能,故证券市场亦逐渐形成。由于股份制确实可以解决企业经营之问题,因此大陆唯有透过行政法规之制订以避免副作用之产生,一九八○年代中期开始,大陆由中央至地方陆续制定一系列行政命令与地方性法规,并于上海深圳分别设立证券交易所,另一方面又修改租赁与承包制之规定,制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与「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股份制之推行无疑地相当成功,大陆于一九九三年所召开之十四全大,明确指出建立现代化企业为中国大陆经济改革之首要目的,而使得股份制在中国经改之地位确立。由于缺乏中央法律位阶的法律来规范公司,在中国公司法制化的发展中,由地方制订地方法规来规范公司非常普遍,然而由于股份制毕竟仅为过渡手段,单凭行政规定与地方法规已不足以应付企业经营之规范需求。早先在一九九二年所发布的「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国家体改委发布的「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前在
公司法施行前为中国公司制度的定型化提供了基本架构。在经由多年研议后,大陆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在一九九三年通过大陆第一部「
公司法」,此法堪称股份制在中国大陆推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之市场经济制度的里程碑 。
大陆
公司法规定二种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
三条规定两者均为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类似于英美法上之commercial entity,依大陆
民法通则之规定,享有独立人格而有权义能力 。依大陆
民法通则第
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系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
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二节即规范所谓的企业法人,该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三资企业于符合法定要件下,取得法人资格。与台湾和外国立法通例来看,多半皆将公司规定为社团法人,但中国大陆
公司法和
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的是如前述比较特殊的企业法人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