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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的资本市场与公司法制的因应–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之比较

  上开争议依笔者所见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未严加区分,而后于修法时(例如关系企业专章)或许亦未充份意识此点,而致公司法中对于资本之相关用语时生混淆。相较之下,银行法即有较佳之立法技术,例如在银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三之一条关于关系人放款之规定,即以「实收资本总额」之用语与该法中另外提及之「资本总额」  相区分。此点于日后公司法修正时,似应参考以统一法条之相关用语。
  按公司之「资本」作为法律术语之意义上,系采一形式之标准,亦即以公司之章程登记总额为主,而在授权资本制下,又发生有「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总额」二种概念。然而就资本总额而言,事实上仅能解释为公司将来得不变更章程发行新股之上限而已,并非公司实际取得之「资金」。而实收资本总额,虽然在发行股份时为公司现实取得之资金,但在公司为种种营业活动后,往往与公司实际财产脱节。然而一般非习法之人极易误解为公司法上之资本即为公司现有之财产,公司法虽以资本三原则希望拉进「资本」与「财产」之距离,但在资本三原则之种种规定并无实效之情形下,资本已成为公司规模之虚像。
  就此点观之,解决之道只有扬弃形式资本之概念,以实质之财产来公示公司之财产。其可能之方式最保守者为保留现有资本三原则之空壳,而在实务上健立起完善之公司债信评等制度,藉由信息公开、中立机构之客观评价来衡量公司之资产状况。然而此种作法不啻系法律人之自我安慰,毕竟法律制度设计而毫无实效为立法修法者最大之痛。退一步而言,或许可考虑用更明确之方式,将资本与公司实际财产相连结。第一点,在最初之评价基础即应以实质标准认定,于公司发行股份时(包括设立时之第一次发行及后来之发行新股),即应以公司发行股份之发行价额作为衡量基准,将公司之资本定义为以「发行价额」(各次可能不同)及各价额下发行股份数之乘积。关于此项主张,日本公司法已有规定 。
  最低资本额
  台湾公司法一百五十六条第三项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之资合公司,公司之信用基础在公司之财产,加以股东亦仅负有限责任,为保障债权人之权益,自有最低资本额设置之必要。 此外亦有为避免发起人任意凑集,致公司设立浮滥影响社会公益 ,以及因应经济发展趋势及货币贬值问题,裨益公司财务结构之作用 。然而现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规定下之实际运作发生许多问题,实务上普遍存在公司发起时由于资金不足,为顺利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就应缴股款,向金融机构或他人暂时调借或委由地下会计师代办存款明以充当设立所需资金之,一俟主管机关验资或核准设立取得公司执照后,便如数返还金融机构或他人。
  在理论上,就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之限制亦有认为不必要之见解,其理由包括: 公司经营规模之大小、资本之多寡及财务应用,应以企业实际需要自行考量之,无需法律强加规定;且公司举债及交易总额,未必受限于公司资本额之多寡,实务上往往是数十倍于其资本额,故发生纠纷时,纵使公司遵守资本三原则,亦未必能对债权人提供保障。公司之资本随着公司设立后之营运,资产可能早已发生实质变化,可能早已低于最低资本额或已亏空殆净,若仅凭公司资本额作为交易信用参考,反而易致误导。
  美国各州之公司法在趋势上的确渐渐地减少或废除新设公司必须具备某一最低资本额限制 ,但此乃系美国公司实务上有包括「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等制度配合,方能保障公司债权人之权益。此外,美国对于公司征信调查之制度健全,亦为一不可或缺之考量。
  参照前揭论述,所谓最低资本额之制度其实并不能发挥作用,虽然学者认为在台湾没有类似美国之配套制度下,不宜贸易取消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额要求 。但目前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额限制之作用不仅仅如同「鸡肋」般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反而常常使人误信此等规定可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之权益,故已是有害而无益。诚然,台湾对于公司信用确保之相关配套制度亟建立,但最低资本额制度似宜考虑废除,以免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不达,反而致生误信,或者可能因不当之行政命令限制了公司之设立。本次公司法修正关于最低资本额中「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勘酌情形,以命令定之」改为「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主要在统一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之规定,并未有根本性的变动。
  出资种类之放宽与衍生问题
  依台湾公司法修正前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了:(1)于发起设立,发起人得以公司事业所需财产抵缴股款及(2)公司新股不公开发行,而由原有股东认购或洽特定人协议认购时得以公司事业所需财产为出资外,股东出资一律以现金为限(公司法一三一条、第二七二条),且以前两条所为之财产出资,创立会与主管机关审核后得裁减所给股数或责令补足(公司法一四七条、第四一九条)。由以上规定可知,修正前台湾公司法深恐公司资本空虚化,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种类予以严格之限制,确保股东出资无冒滥之虞,公司财产不致与公司资本不相当。
  美国模范商业公司之规定较为宽松有弹性,股东出资种类原则由董事会决定之,出资种类不限,只要是给予公司利益即可,包括现金、本票、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之契约、未实现利益或公司之其它证券等(模范商业公司法第6.21条),几乎包括一切有形无形之财产利益。股东出资种类限制较为宽松或不加限制,固然方便出资之股东,唯后续查验出资价值是否相当之程序则相对显得重要。例如日本、欧洲立法关于出资之查核与查核不符之补救措施均有相当之规定 。
  修正前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仅限于现金出资及现物出资,且现物出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得为之。笔者以为原规定尚属合理而可接受,原因在于台湾目前除现金以外之出资,如现物出资,依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虽规定会计师应查核公司股东姓名及财产之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标准为签证,然会计师之查核多流于形式,其出资价值之多寡多半取决于股东及公司之约定,而主管机关查核之态度为:除非出资价值明显不合理,或公司与股东间对约定价值发生争议,否则对于现物出资价值几不加干涉,原因在于主管机关限于人力、知识,没有办法逐一查核。以目前最常见之专利权或技术出资为例,因该出资内容过于专业,国内又欠缺一各界信服之权威鉴定机构,故主管机关通常采取不查核态度。由此可知,现金出资以外之其它方式出资在查核上有相当之困难,易有冒滥之情形发生,对公司债权人及其它股东之保障不足,故修正前公司法对现金出资以外之出资加以严格之限制或禁止(如禁止劳务出资),有其现实上的考量。
  在台湾公司法修正后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放宽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该项之修正可谓是本次修正最具争议性之规定,亦属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另一项挑战。该条立法理由所称,「允许公司以债作股,或以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作股。前者得改善公司财状况,降低负债比例;后者可藉商誉之无形资产,提高营运效能,快速扩展业务,技术之输入更能增强企业之竞争力」,此等理由诚然是先进各国公司法之趋势,例如前述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几乎所有有形无形的财产利益均能出资。然而正如本文前段所叙,实务上之鉴价机构尚未完善,且台湾公司董事会及经理人之规范并未设计一套足以供其判断出资是否鉴价合理的程序,且相关董事经理人之责任机制亦有缺漏,故学者多强调在配套机制未完善之状况下开放出资之种类,恐将衍生诸多弊端 。
  股票之面额与发行价格
  台湾公司法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而公司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则规定,股票上应载明每股金额,此等规定系关于票面金额股之规定。台湾公司法此次修正并未就现有的股票面额制度加以修改,如前所述,票面金额股之制度,未必能保障公司债权人,此乃因以法定资本(legal capital)来评估公司之财务状况事实上为一不确定之标准 。以美国为例,公司为避免因股票面额过高所带来之租税负担,多将股票面额订得极低,而使得其面额股票成为所谓的低面额股票(low par)或超低面额股票(nominal p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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