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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的资本市场与公司法制的因应–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之比较

  2.最低资本额限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配套
  在资本确定之同时,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并均有最低资本额之限制, 由主管机关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规定其最低资本额。资本确定原则配合公司最低资本额之限制,使得公司必须在设立时起即具有一定之规模。若无最低资本额之限制,则资本确定原则并不能确保公司设立时有一定之经济规模。台湾引进授权资本制后并未废除资本确定原则,就公司原初资本额之确认,在现行法下可谓以资本确定原则为宗旨,以法定最低资本额限制为下限,而以授权资本为上限之架构。故公司设立时仅需将资本总额记明于章程,仅需认足或募足四分之一 ,未认足或募足之股份,则授权董事会视实际情况发行新股以筹募资金。从授权资本制之引进,创造了所谓「法定资本」及「实收资本」之二种概念,也同时造成了资本之概念含糊不明。
  3.资本确定原则之目的
  资本确定原则之主要目的在于稳固公司财产基础以维持公司经营权之稳定,要求公司阶段性确立其经济规模以避免虚设公司,提供公司债信之指针 。但资本并不能表彰公司之现有财产,其间不仅牵涉因公司嗣后经营活动之良窳,亦涉及资产价值变动、公司藉其它方式筹集资金之问题 。且就学者见解,资本并非确定,而系相对确定,亦即于授权资本制引进后,现行公司法下,董事会得随时不经股东会决议提高实收资本。质言之,其实根本就不确定,故资本确定原纵未如同票面金额股一样宣告死亡,亦即在四分之一之限度内仍系确定,但亦已半身不遂。
  4.以实收资本解释资本确定原则
  就授权资本制而言,真正公司之资本为实收资本,亦即公司最后一次发新股份后确定之资本额。现行公司法亦有「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用语。故资本确定原则之精义并不在法定之资本总额,而系实收资本总额,资本确定原则之定义可解为公司目前发行股份计算之总额。故学者所谓之「资本确定原则」似可改为「资本相对确定原则」,亦即,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其法定资本总额系较选格之相对确定(须变更章程而使之变动),而实收资本总额系较宽松之相对确定(须董事会决议而使之变动)。如此解释资本确定原则尚有存在之价值。亦方能本于资本确定原则讨论后续之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
  1.资本维持原则之意义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由于资本系一不变之数字,而公司实际上据之运作之基础系公司之财产。是以公司之财产应维持至少等于公司资本之状态,以确保公司依资本确定原则设立时所要求之资本能维持,此即学者所谓「以有形之财产充足无形之资本」 。台湾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之规定不少,包括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后段、第四百二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前段等。如前文所述,资本维持原则系资本三原则真正尝试将资本与公司实际财产连结之原则,其主要内涵即为公司资产估价正确性之要求以及希望公司净值维持在资本水准之上,以确保资本具有等值之财产作后盾 。
  在上述内涵之下,于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原则上不得折价发行股票 ,对于财产出资作客观估价 ,股款缴纳之确实 、公司不得收买或收回自己股份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派股息红利 、公司保证之禁止 等。
  2.资本维持原则之目的
  资本维持原则系资本三原则之中心,亦与本文所主张之实收资本额较为接近。所谓以有形之财产充足无形之资本,前提系要求公司无论成立后经营良窳如何,都必定要将财产状况维持于资本额之上。亦即若无资本维持原则,既使资本相对确定亦无意义。此种要求相较于自然人而言,系属较高之标准,但固守一不变数字之意义并未必能达到稳固公司商业活动基础之目的,且产生许多矛盾。
  最主要之问题在于公司法设计下多采用形式之资本概念,形式资本固然具有清楚简明而确定之优点,但其与公司之实际财产状况有出入已如前述。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时,实际财产早已与资本相去甚远,现行公司法下可再与其连结之作法即为减资,而减资又牵动资本不变原则之概念。
  资本不变原则
  1.资本不变原则之意义
  所谓资本不变原则,系指公司非依法定之增资或减资程序(变更章程),不得变更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 由于资本乃章程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欲为资本之变更,必须履践变更章程之程序,即台湾公司法二百七十七条所要求,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尚设有表决之便宜规定。资本不变原则之目的在辅佐前两原则,盖若公司可轻易透过修改章程之方式变更公司之资本额,则所谓资本确定亦无从确定,资本维持亦难以维持。
  2.不变之「资本」为何
  探究资本不变原则之真意,资本不变原则并非绝对不变,而系资本「难变」原则 ,亦即学者所谓以程序障碍巩固资本确定及维持原则。公司如增资扩充资本,则对债权人有益无害,故资本不变原则若称有其实益,应系防止公司减资。然从务实之观点观之,公司经营不善,形式资本与实际财产渐行渐远,已非法律所能强人之所难,若不允许其减资,则高挂「确定」、「充实」之资本于上,无视公司已成金玉其外之实质,未免过于乡愿。
  资本不变原则建立之初系以法定资本制为对象,于采行授权资本制后,资本不变究系指法定资本总额不变或实收资本不变?学者通说认系指法定资本总额(亦即章定资本),因授权资本内公司不经变更章程而可变动实收资本,不仅非「难变」而系「易变」,故在授权资本制下,资本不变原则若指法定资本尚可解释,但若指实收资本,实为矛盾。
  资本三原则之产生,有其沿革上之历史,对于公司经营基础及债信之建立及佳持,亦发挥了相当之功能。然而严格的资本三原则却也创造了一些弊病。就确定原则而言,要求公司必须于设立之初即全数认足或募足相当公司资本之资金,不仅就公司之成立有旷日废时之虞,集合大量资金却可能超过公司初立时之资金需求,造成资金投闲置散之结果。
  而在资本不变原则之下,如公司急需增资而现有发行股份已踰法定资本上限,而须践履严格之变更章程手续,实有碍商业效率。况且公司增资,除非董监急着拿钞票换股票而为违法滥权之行为 ,对公司债权人有益无害,似应加以放宽。论者有谓可能造成现有股东股权稀释之效果,但认为此时对股东生损害实属无稽。
  资本维持原则,相较上述两原则而言问题较少,因在公司发行股份要求缴款及估价之确实,为完全正当之要求。仅有在对公司依法收买自己股份限制过严上可以诟病。但资本维持原则之问题在于其根本无法达到其规范目的,尤其是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动后。故可谓资本维持原则之问题在于其规范不具实效性。
  出资之种类
  股东对公司出资之方式,可分为现金出资或现物出资,前者即以现金抵缴股款,后者则系以现金以外之财产抵缴股款。就现物出资时出资标的之限制而言,限制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其理由或在避免冒滥虚伪,且视现物出资为例外。但此等规定或许反而限制对公司有利之现物出资,例如以债作股而言,系将同时兼为股东之公司债权人之信用风险转变为权益风险,不论就公司或其它债权人而言,均有裨益。就立法例而言,美国模范公司法第6.21(b)条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时,其对价得为有形或无形财产,或为给予公司之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提供之劳务、将提供劳务之契约、或公司之其它证券 」。由此等规定观之,对于现物出资冒滥虚伪之防堵,在于董事会是否能严格把关,而不在限制其出资标的,故美国模范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之种类,几乎包括一切可能之财产权,可见只要至全董事权责之机制 ,发宽现物出资之种类对公司筹资之便利性裨益更甚。台湾公司法最近之修正,大幅放宽现物出资之标的,但由于周边机制尚未配合,虽有良法美意,但其施行成效如何,尚待观察,此点详见后述。
  股票面额制度
  现行公司法仅采行票面金额股制度(par-value stock) ,票面金额股之功能,主要在确保新设公司中所有股东间之平等对待、以及提供公司债权人评估
  公司信用风险之功能。 但由于票面金额股发行价格经过时日仍然维持不变,而其市场价格则往往因公司财务、业务情形及其它因素而可能发生变动,因此票面金额股额面上之金额亦非绝对可靠之值,如果其面额与实际价额差距过大,亦可能造成信赖上之危险。但由于公司可能以高于票面金额之价格出售其股票,并无法确保股东间之平等对待,且极难想象债权人会仅以公司之票面金额及发行股数衡量公司之信用风险(此点涉及后述之形式的资本及实质的财产之问题),故限制公司仅得发行票面金额股实已无法发挥上述之二功能,故学者有「票面金额股之死」的说法。 此外,因公司法第一四○条规定票面金额股股票之发行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可知票面金额股有时并不利于公司筹集资金。相反的,无票面金额股(non par-value stock)则无此项直接之限制,其发行价格是以公司董事会所认为合理价格出售之;从而,就筹措资金便利之角度而言,无票面金额股制度自是有其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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