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和司法制度有其特殊的重要性。即使在最不复杂的政治体系中也会有正式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在事关特定个体的某些案件中执行法律的活动。定义司法的第一个要素因而重要的是一种受指导的程序或至少有政治权威来实施制裁。我们也应假定理性,因而同意排除那些依赖于形而上的寻找事实的程序或神助的裁判程序,无论是最原始的巫术或较近的超自然的神助形式。在涉及寻求事实的理性程序中,某些审讯和证据会听任法官或官员的摆布,是他们最终决定事实和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要么施以制裁或救济,要么允许一定形式的自我救济。
通过裁判所施加的或执行的规则会有不同的渊源 。它们可以由行使政治权威的人来立法,或如我前述,它们确实也可以根源于习惯。然而,在每个案件中,裁判的功能成为官方认可和创造法律规则的程序,以及当它们适用于特定的个案。不同于纯习惯,在裁判中所适用的规则,获得了那些政治权威的正式认可。因此象我所解释的那样,从习惯中抽离出来并在裁判程序中执行的规则,缺失其作为纯习惯的性质而转变为正式承认的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裁判的界定,遵循先例将会产生一批得到承认的法律规则。与纯习惯不同,它们不需要共同体的同意来维持其有效性。裁判者因而在实际上是法律的制定者,因为他们所认可的规则有约束当事人双方行为的能力,而纯习惯却做不到这一点。
二、 法律传统与制度发展
为了更好地说明文化、法律制度和社会变迁之间的相互关系,现在我想转向一个宽泛的主题:世界两大法律传统——古代中国和罗马帝国法律的差异及它们对当今法律制度特别是司法制度发展的持续影响。
在日美法律史的重中之重的问题中,摆在当代比较法学家们面前的将继续是司法制度和裁判的作用与发展问题。我认为我们须始于对作为法律文化的古代中国和罗马的法律传统的持续影响之重要性的评价。
当然,司法制度在古代中国和罗马都有所发展。但如果强调中国是我所归类的行政的或公法程序,而罗马——至少罗马传统持续影响的重要方面——是私法程序,它们是可以区分开来的。涉及违反法律规则、施加惩罚的案件,应有裁判程序并需要一种司法制度。因此基于当前实体法的分类特别是刑事的和民事的分类将很难区别开。例如,若把不能偿还借款当作同样针对财产的盗窃或抢劫来处理,程序和惩罚可能是一样的:肉刑并附加以恢复原状或赔偿。因此就不奇怪,在中国官僚的或调整的传统——我指的是行政国家中,我们今天所称的刑事案件的裁判程序和制度已高度发展了。而案件中所采用的这些程序,我们在今天看来带有典型的民事案件的特征。
然而,我想大多数人会同意:在古代中国,裁判程序和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同期的另一法律传统——罗马法之间,仍有很大的区别。与中国不同的是,罗马帝国承认法律规则的汇编以及有效制约当事人双方的裁判程序,并且这些程序是作为救济的手段而不是作为惩罚的手段。这些规则制定出来是为了确定私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利益。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则只在有关的双方提出和控制的案件中执行,治安法官只是被动地听审案件,但争讼可得到解决,司法程序也因此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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