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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若干立法建议

  其一,民法是私法,劳动法是公私融合法。私法直接涉及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利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任意性,“协议就是法律”。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民法是私法的典型,行政法是公法的典型。劳动法则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对劳动关系作出了许多为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而不得自主选择的规定,如最低就业年龄、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基准。其私法属性要求在诉讼中给当事人以实体权利处分权;其公法属性要求在诉讼中限制、禁止当事人处分其实体权利。
  其二,民法是平等保护法,劳动法是偏重保护法。民法将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视为实力相当的主体,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劳动法则将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视为强弱有别的主体,偏重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这样,在诉讼中就不宜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分配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应该根据程序正义的精神,给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以适当的照顾和优惠,使其能够利用诉讼权利来实现实体权利。
  其三,民法是经济人法,劳动法是社会人法。民法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视为经济人,即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人,按照经济人的理性来设计其行为规则。劳动法则将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视为社会人,即对社会公平、社会公益和社会安全负有责任的人,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社会责任,并把这种社会责任具体转化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权益所承担的法定义务。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无需外部引导和强制就可以顺其自然地成为经济人,但一般不可能自觉地承担社会责任,只有在国家和社会的干预下,才可能适当抑制经济人本性而充当社会人的角色。所以,在诉讼中国家和社会的干预,对用人单位来说,不仅更为必要,而且需要加强力度。否则,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的社会人角色就会失去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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