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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三)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抚养人。
  抚养是指抚养义务人从物质经济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养育和照料,是未成年人健康地成长的物质基础。抚养义务人的支出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等,贯穿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整个过程。由于抚养义务的繁重,为了保障权利义务平衡原则的实现,法律一般仅要求与未成年人有血缘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承担该义务。这样可在未成年人成年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以此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根据《婚姻法》[12]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抚养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再根据《收养法》[13]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父母的亲属、朋友和收养人可以承担抚养义务。由此可见,现行立法规定的抚养义务人与不成年人之间存在有三种关系: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和亲属朋友关系,而且后两种关系的抚养义务人对抚养义务有选择权。所以,学校由于与学生不存在上述关系,对学生的不承担抚养义务。况且,学校的经费也远不能满足未成年学生的抚养费用的支付,学校也不会自愿选择承担抚养责任。如果法律强行要求学校承担,则难以达成权利义务的平衡。
 (四)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提供代理服务的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其任职主要是为了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人的能力不足,代理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学校为未成年人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在实践中,学校也几乎不存在代理未成年人学生为民事行为的做法,虽然代学生购买课本和少许学习用品是代理行为,但这种代购并不同于一般的代理,其具有突出的教育管理性质和行政色彩。例如,为在校学生购买全国统一使用的教科书。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取广义理解,不仅代理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还代理为事实行为,如代未成年人到医院看望同学,代未成年人领取成绩通知单,代未成年人挑选食物、商品等等,监护人的代理行为是繁琐细致的,有明显的保护照顾色彩,渗透到未成年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学校不宜承担这种法定代理行为,也不可能承担。
 (五)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人。
  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管理)责任。《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下列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学校保护责任,从该章的位置和条文顺序上看,其有如下特点:
  1、在章的顺序上,将第三章家庭保护列在第三章学校保护的前面,突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2、从章的内容排列的顺序上看,第三章的第一条(即法第十三条)把学校履行教育责任放到了突出位置,第一条,第二条(即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强调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法典将学校保护未成年人学生人身权益的条款列在中间并靠后的位置,并没有规定保护未成年学生财产权的内容。
  由此可见,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责任,并突出了学校教育责任的地位,而未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诚然,学校的教育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有很多的相似的地方,如都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价值取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义务,但两者并不相同,不容混淆。就学校教育责任与监护人教育责任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一、学校教育的对象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教育是对广大未成年人学生进行的,而监护教育是针对被监护人进行的,教育对象具有特定性、单一性。二、学校教育的内容具有标准性和系统性,通过日常的教学活动,将知识系统地传授给学生,教育水平和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而监护人教育具有针对性、具体性和片面性,其往往只在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对被监护人施教。三、学校教育的承担者是职业化的教师,教育教学经验多能力强,教育的效果较为明显。而监护人由于自身知识、工作、时间等影响,难以对被监护未成年人进行充分全面的教育,教育效果相对较弱。四、学校教育具有公益性,肩负为国家社会培养优秀人才和接班人的责任,较注意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道德观念。监护人教育则往往具有私益性,可能导致利已主义危机。因此,学校教育与监护人教育在教育对象、教育内容、教育目的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别,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混为一谈。
  学校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相比,两者亦存在明显区别。学校保护是学校在正常的教学活动或组织校内外其他活动期间,对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和其他有关权益进行的保护,不具有保护财产权益的内容。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的财产、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保护。两者的区别是:1、在履行责任的时间上,学校只在正常的教学活动组织其他活动的过程中,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监护人则随时都要履行监护责任。2、从履行责任的空间上看,学校只在其能力所及的空间范围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保护责任,而监护责任却不以此为限。3、责任的内容不同。学校保护侧重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责任却涉及被监护人生活成长的方方面面的权益。4、责任的性质不同。学校在发生损害的事故中,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监护人对损失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学校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分别有不同的内涵特征,不容混淆。因此,那种认为学校应承担部分监护责任的观点也是不妥的。况且从文义上讲,“部分监护责任”的提法十分不妥,叫人难以理解,是指监护人身权益方面的责任呢?还是指监护财产方面的责任,或是仅要求学校对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责任本身有其固有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上、财产上合法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各项责任,这些责任统一为一体,不可分割,少其一则不被视为监护责任。民法学基本概念的内涵内容是不宜轻易改变的,不容用“部分”等词随意加以限定。而且像观点二那样,仅要求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进行保护并对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没有必要上升到“监护”的高度的。一方面,法律已要求学校承担保护责任,而且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又有明显不同。另一方面,法律并没要求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除外),而且实际上,学校也不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该注意的是,学校保护责任在维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方面是十分重要的,这一点在1999年新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4]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在该法五十七个条文中,有十八个直接涉及到学校保护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与其他有关组织分工协作,为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2、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法制教育;3、通过教育、通知监护人、报告公安机关或直接制止等方式,预防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4、通过与监护人配合、管教、申请将其送入工读学校等方式,矫正未成年学生的严重不良行为;5、对被监护人或犯罪侵害合法权益的未成年学生提供保护,并采取相应措施;6、与监护人和其他有关组织配合,对犯罪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挽救。由此可见,学校也是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民事主体,承担教育保护责任。那种认为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就不足以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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