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学理论上,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两类。由于人身权实行法定主义,依现行法律,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这五种权利,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除名称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以外,未成年人几乎可享有同成年人一样的所有人身权,这成为对未成年人人身权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人身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法律遂要求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但监护人承担人身方面的监护责任并非不需要任何资格和条件,根据198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至少应具备的条件是: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性格、个性以及周围环境等因素较为熟悉;二、监护人有经济条件承担监护责任。在很多案例中,在受到伤害、特别是精神上的伤害后,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并不倾向于向父母以外的人倾诉出来,或者并不倾向于向任何人倾诉出来,而精神上的损害往往又具有隐秘性,难为人们察觉,此时,往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洞察出有些不对劲,进行询问,甚至盘问后,才能弄清到底发生了何事,进而决定是否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或采取其他措施,很难想想,如果由对受害未成年学生日常生活等情况不熟悉的学校或老师来承担监护责任,其如何才能知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使知道了,其又有何财力、物力去代理受害学生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也是未成年学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岂不是同是为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理人,这有违代理的一般原则。其实,在相当一部分未成年学生人身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并非得不到救济,致害人或致害人的监护人往往能够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只是怕赔偿不足或者为了高额赔偿金,才将学校列为被告;而致害人一方为了分担责任,也乐于在答辩时称学校应承担责任;所以,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现实依据。此外,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往往是由于他们自身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如因跑步而突然猝死;因与他人打闹而被竹杆刺瞎眼睛;因考试不及格感到羞愧而自杀。第一种损害的发生,纯属意外,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种损害是由受害人与第三人造成的,应由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也不应承担责任。而最终一种损害的发生,恰恰反映了现在未成年学生心理素质、承受能力差的特点,学校应针对这种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学生进行世界观、人生观教育,以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和承担能力,而不是去承担监护责任,对无法补偿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学校不宜承担对未成年学生财产的监护责任。
从空间上看,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一般处于家庭的控制下,学校对这些财产显然没有监护的必要和可能。在学校,未成年学生几乎无财产可言,即使有,也仅限于文具、课本、书包等学习用品,而且这些财产因人而各不相同,学校根本无法知悉学生的财产状况,也不可能对这一部分财产承担监护责任。《
民法通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可以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构成了我国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财产方面责任的基本内容。学校作为教育责任的承担者,只在正常的授课或组织活动期间与学生有广泛接触,这种接触一般难以深入,学校不可能对每个学生在未成年学生在财产方面的要求有充分认识,也不可能为他们的利益去处分他们家庭控制下的财产,学校不能承担前述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任。根据198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60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应以有过错为归责原则,这又否定了学校依《
民法通则》第
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监护责任的可能。《
教育法》第
61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1988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全国中小学勤工给学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教委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明确规定,勤工俭学的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增加师生及个人奖励。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教育费附加款项,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办学条件。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学校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支出,社会捐助,勤工俭学收益和教育附加费,且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非教育用途。在当前教育经费不宽裕,甚至紧缺的情况下,学校显然不宜于承担监护责任,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