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害人本人过错型。《羊城晚报》曾登载过这样一个案件:广东东源县蓝口第二中学6名女学生,违反校规,擅自逃课到一鱼塘划船,结果船翻溺水身亡,学生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违反校规私自逃课外出并划船引起的,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意外事件型。此类案件损害的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学校无过错可言,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一未成年学生在校不慎摔倒导致肾切除,学生集体食物中毒,运动伤害等案件即属此类。
由此可见,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上或财产上损害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而学校对损害的发生不一定有过错。根据198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第160条之规定,学校大都可以因没有过错而免责,因此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的观点是有失公平的。此外,从前四种造成损害的原因来看,未成年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暴力倾向严重,犯罪数量增多和厌学问题被突出来,这给我国教育界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和任务。学校作为教育的前沿阵地,其紧迫任务在于转变教育观念,改变教学模式和极力推进素质教育,从原因上扼止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因此学校不宜承担监护责任,陷入各种民事纠纷中,分散学校进行教育改革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将不利于广大未成年学生获得全面教育,使现已出现的教育问题难以解决。法律的公平和社会的公平在利益冲突时是站在多数人利益和大利益一边的,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无疑将最终损害广大未成年学生受全面充分教育的权利,这种损害在我国西部地区那些条件差的学校更能体现出来。所以,那种认为由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公平和社会公平的观点,是欠妥的。
198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态况等因素确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的唯一法律规范。其具体列举的三个考虑因素中,有“经济条件”和“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这两个因素与学校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有关。而学校在这两方面是明显不适格的(此点将在以后的部分论述)。至于其他应考虑的因素,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将不予论述。
三、从监护责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
《
民法通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全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教育法》第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民法通则》第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198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
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以上规定构建了我国监护责任制度。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监护责任是十分广泛和繁重的,涉及到未成年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人,财产管理人、抚养人、教育人、法定代理人和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人。
(一)学校无法或难以履行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的监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