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监护的特征看,虽然现代监护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但各国仍主张监护人首先应是自然人,其次是单位。监护的社会保障性,一方面体现在,监护人可获得对有关社会组织的报酬请求权;另一方面体现在,实在没有合适的自然人的情况下,由专门单位专职履行监护责任。为什么由专门单位专司监护责任?笔者认为:一、一般单位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单位充当监护人仍须具体自然人来具体实施,这必然要求有人专门负责监护事务;否则难以全面履行监护责任,呵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二、一般单位是为了一定目的而设立的组织,本身有特定的职责和任务,如将监护责任加于单位,单位就不能轻装上阵,完成自己的任务和职责,或者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三、一般单位目前履行监护责任的结果并没有使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监督和保护,大量儿童流浪街头,落魄市井,而没有人管即是很好的佐证;四、由专门单位专司监护责任,可以优化组织、人员、设施、保证监护质量,节约监护成本,最终全面履行监护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学校并没有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必要,因为一方面未成年学生在入学前已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承担了监护责任,另一方面学校是专司教育的单位,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而不是专门履行监护责任的单位,具有社会保障的职能。
从目前频繁发生的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来看,当事人、律师、法官和学者主张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目的主要是,让学校承担对受害人的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他们认为学生是弱势群体,而学校是单位并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出于对弱者的保护,学校应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以体现法律的精神,实现法的公平和社会公平。其实,学校如果承担监护责任,才必然导致显失公平。
从伤害案件发生的原因上看,可将这些伤害案件划分为如下几类:
1、安全意识淡薄型。这类案件中损害的造成主要是由于受害人或致害人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如果当事人能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事故就有可能避免。《贵阳晚报》2000年11月1日报导了这样一则案例。修文县顺江小学一六年级学生在回家途中,冒险从雨后湍息的河流淌过时,不幸被洪水卷走,家长遂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再如中新社的一则消息,广西天等县西壮小学一一年级学生在返校途中,与同班另3位同学到水沟里玩水,结果溺水身亡,家长将学校及两名老师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本案与前一案的悲剧并非不可避免,只要受害者在事前从家庭,学校或社会中受到了足够的安全教育,明白淌过急流和到水沟里玩水的危险。在这一类案件中,学校如承担监护责任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学校没有力量进行监护,另一方面安全教育并非是学校单方面的责任,家庭、社会都应负责。
2、暴力型。由于多种原因,近几年来,未成年学生的暴力倾向日趋严重,暴力行为日渐增多。2000年震惊陕西全省的少女凌辱少女案即是一例。[11]西安市艺术学校五名女学生对另一女学生在校外实施了极其残酷的暴力行为。在持续3个多小时的虐待中,受害人被打耳光,被强迫脱光衣服,被用皮带抽,被针刺,被迫喝尿,受尽肉体上和人格上的折磨。事后受害人被西安市精神病院诊断为创伤应激性障碍,而致害人只不过是与受害人同校的几个未成年人。本案中,家长也以学校监护不力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其实,本案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不是损失由谁来负责的问题,而是该五名女学生为何如此残酷的问题和中国教育到底出了什么偏差的问题。
3、犯罪型。随着未成年学生犯罪的日益增多,犯罪成为当前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此外犯罪亦侵犯了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要求学校对犯罪造成的损失承担监护责任,是明显不合适的。其一,犯罪产生的机制和原因是各种各样的,涉及到家庭、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其二,虽然学校也是未成年学生犯罪的重要防线,但其责任是教育保护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其三,学校作为教育防线,应当集中精力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并开展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教育,以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免疫力,预防犯罪的发生。其四,将预防犯罪教育与承担监护责任相比较,学校集中精力履行预防教育更有利于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应在事件发生后承担监护责任,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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